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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与林某某、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林永刚,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林永珍,付鹏,付冰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沂南支行)。驻所地:沂南县人民路与正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文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孔勇,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刚,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刚,董事长。被告:林永珍,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付鹏,男,汉族,居民,住址同,系付明涛之子。被告:付冰燕,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付明涛之女。原告临商银行沂南支行与被告林永刚、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林永珍、付鹏、付冰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孔勇、庄元成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借款人付明涛(已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林永刚、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付明涛意外死亡,致使借款不能按时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永刚、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应当由付明涛的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若其继承人不能偿还时,作为保证人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永珍、付鹏、付冰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尽最大努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类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付明涛向原告借款100万,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12%,并由被告林永刚、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临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付明涛支付了贷款的事实。3、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两份,证明保证人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及借款人付明涛妻子林永珍都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借款人付明涛(已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12%,并由被告林永刚、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付明涛意外死亡,致使借款逾期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永珍、付鹏、付冰燕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林永刚、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亦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本金,亦未结息。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沂南支行与借款人付明涛所签订的《个人类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临商银行沂南支行依约放贷后,借款人付明涛因故死亡,致使借款不能按时偿还,对此,被告林永珍、付鹏、付冰燕作为借款人付明涛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永珍、付鹏、付冰燕亦表示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永刚、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临商银行沂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刚、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付明涛的继承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珍、付鹏、付冰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3.12%计算)。二、被告林永刚、临沂春江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