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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罗香珍与楼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香珍,楼星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132号原告罗香珍。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楼星亮。原告罗香珍诉被告楼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2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楼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香珍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今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拖欠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香珍向本院提供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楼星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香珍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