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婕与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43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庭,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薇薇,性别:××,××族,××年××月××日出生,住深圳市××区××城××5A,身份证号码×××062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婕,女。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运营的xxx路公交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白芒村荔枝世界路段时发生故障,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被挤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西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5日出院。出院后当日转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2、右胫骨近端骨挫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右髌骨周围软组织损伤;6、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1名;2、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3、继续院外加强右膝、右肩部康甲能训练;4、定期康乙复查,密切门诊随诊。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2012年7月17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供深圳市某某某食府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工资表、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前系该公司大堂经理,每月工资3600元,自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车辆,途中因被告车辆发生故障,在下车过程中原告被挤倒摔伤,双方对这一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未能保证车辆安全运营,在车辆冒烟的情况下未能有效疏散乘客,致使乘客下车时发生拥挤,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发时现场慌乱,原告显然已无法完全控制自身行为,其在事故过程某并无过错。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控制自身行为,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受伤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住院治疗共2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原告因受伤持续误工,至2012年7月17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为231天(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已经证明其每月工资36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应为27720元,对原告过高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010元(36505.04元/年×20年×0.1);4、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因受伤并经医疗机构确定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6、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7、原告因治疗及本案诉讼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婕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二、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婕误工费27720元;三、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婕残疾赔偿金73010元;四、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婕营养费1500元;六、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婕鉴定费1800元;七、被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婕交通费500元;八、驳回原告杜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536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1389元。上诉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2011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332线路公交车,后因车辆发生故障,被上诉人在下车过程某因拥挤摔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己尽到积极救治义务。尽管本案起因是上诉人车辆发生故障,在疏散乘客过程某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已经积极履行其职责,保障乘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在危险发生时应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亦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本案是突发的意外,事故发生时未明确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工资表和入职申请表,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和纳税证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杜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乘坐上诉人运营的公共汽车时受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情况,上诉人运营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该车辆的司机及乘务员未能妥善处置,安排乘客按次序离开车辆,导致该车辆乘客在下车时发生混乱,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被挤倒摔伤,被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亦应负部分责任,该项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医嘱出院后需休养,被上诉人可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600元,被上诉人对此已提供入职申请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31天,经计算,误工费为27720元。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其他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嘉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