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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姜敬信与王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敬信,王庆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姜敬信。被告王庆堂。原告姜敬信与王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敬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涉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7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更新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款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从村办企业买货,企业给原告提成,该款系提成款。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日,被告王庆堂为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份,载明:借到现金10000元,利息贰分,收款单位为“前赶王庆堂”、经手人为王庆堂。该收据盖有“山东省昌邑县饮马前赶吉祥织布厂”印章。另查,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偿还本金1000元;对于该款的偿还,被告予以否认。再查,山东省昌邑县饮马前赶吉祥织布厂在昌邑市工商企业注册局无工商登记档案。以上事实,有昌邑市工商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堂为原告出具现金收据,该证据明确记载的收款单位为“王庆堂”、出具时间为“1996年7月1日”,该收据虽盖具“山东省昌邑县饮马前赶吉祥织布厂”印章,但“昌邑县”已于1994年改为“昌邑市”,该印章应属无效印章;“山东省昌邑县饮马前赶吉祥织布厂”在昌邑市工商企业注册局无工商登记档案,该单位名称应属个人命名,故该借款人应认定为个人借款,即被告王庆堂。另外,现金收据记载的利息为贰分,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应予采信。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堂偿付原告姜敬信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825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审判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