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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邻水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依美联华服装城邻水分店诉被告邓小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依美联华服装城邻水分店,邓小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邻水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成都依美联华服装城邻水分店法定代表人陈国正特别授权代理人罗琨,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妃,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包月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在超,男,汉族。原告成都依美联华服装城邻水分店诉被告邓小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二0一三年三月十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依美联华服装城邻水分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琨代该店法定代表人未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妃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包月中,委托代理人甘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依美联华服装城邻水分店特别授权代理人诉称:2011年7月16日我店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愿续签,并于2012年8月5日擅自离开我店,我店多次要求其到岗,被告不予理踩,并擅自带走了员工证。被告自动离职还提出经济补偿等要求于法无据,要求撤销邻劳仲字(2012)92号仲裁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邻水县依美联华服装店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正常住人中详细信息卡复印件一份;三、0015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四、邻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及邻劳仲案字(2012)9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邓小妃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自2011年4月7日起就在原告服装店上班,将近一年时间后原告才叫员工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认可是无效合同。2012年7月原告提出续签合同并增加合同附件以取消员工的法定节假日,我不同意这一无理条款,原告就取消了我签到指模,不允许我上班。原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我经济补偿金及其它应当的待遇。原告除应当按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给付我应有的补偿及待遇外还请求判令原告给付我14000元的双倍工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依美联华老员工联名证明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作证、导购标牌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工作服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四、合同附件原件一份;五、证人刘碧珍、黎良芳当庭证实材料各一份。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成都依美联华服装城邻水分店雇用被告邓小妃做开业前准备工作,2011年6月1日该店取得合法营业执照正式开业时仍聘用被告为员工属实。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一年属实。期满后原告提出合同附件要求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因不同意附加条款拒签合同,被告在原告服装店工作至2012年8月5日止,双方已自行终止了劳动关系属实。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邻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属实。现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裁决书的给付事项并撤销该裁决书第四项裁决。被告请求由原告给付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2-5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的证实为据,一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服装店正式营业前形成了事实雇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履行给付属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偿金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不予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合法,不应支持其主张;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给付14000元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均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1000元/月×1.5个月);二、由原告给付被告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元(1000元/月×2个月)。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人民陪审员  熊心怒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