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映付与孙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映付,孙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9号原告:赵映付。被告:孙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李武汉、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映付诉被告孙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映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映付诉称:2012年10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孙朝驾驶粤AP7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新垦大道12号对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因此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41.1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现场清理费、保管费、基准拖车费共2210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粤AP70**号小型越野客车向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予以调整:1、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费用135.75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付;3、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付;4、营养费:原告伤情轻微,且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付;5、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原告受损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未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且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也无法证明与事故有任何关联性,应驳回;7、现场清理费、保管费、基准拖车费:均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应支付。被告孙朝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朝驾驶粤AP7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垦大道12号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往北驶至,因被告孙朝未避让直行车辆,致使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C00164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急诊治疗,治疗期间为事故发生当日至2012年10月23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原告再次前往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外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854元(61.5+564.5+172+56)。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带有该公司盖章的2012年7-9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表等作为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保管费、现场清理费、基准拖车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购买发票、合格证等作为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认定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另查明,事故车辆粤AP7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朝,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由于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孙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孙朝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赔偿责任已经替代了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孙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经核查,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的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854元,有病案资料、医疗费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现主张以4663.3元/月计算误工费,仅提供了3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不足以证实,但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和康复而产生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的行业和岗位性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的收入4241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6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1肢体软组织损伤10.1.1肢体软组织挫伤中皮肤擦、挫伤误工日为15日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日。误工费计为1767元(42410÷12÷30×15)。三、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其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当地地区的交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四、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显示,车辆维修费为194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各被告亦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五、现场清理费、保管费、基准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维修清单显示,上述项目的费用实际发生,各被告亦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本项费用合计为270元(100+120+50)。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伤害中未有证据达到伤残及其他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项目有:误工费1767元、交通费50元,合计181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85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项目有:车辆维修费1940元、现场清理费、保管费、基准拖车费共270元,合计2210元。由于粤AP70**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210元,由被告孙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4671元给原告赵映付。二、被告孙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10元给原告赵映付。三、驳回原告赵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书 记 员 曹雪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