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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锦贵与昆明市荔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贵,昆明市荔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锦贵,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张云春、黄静,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荔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大渔社区居委会苏家新村物管楼。法定代表人:陆佳佳。原告张锦贵诉被告昆明市荔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锦贵起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高聪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后高聪将挂靠车辆转卖给原告,原、被告为此重新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原告同时向被告缴纳了车辆保证金20000元。后原告将挂靠车辆卖出,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口头答应但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返还车辆保证金的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告张锦贵住所地在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罗锦村64号附1号,属于云南省嵩明县行政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