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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焦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与岳振山、齐好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岳振山,齐好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住所地:滑县牛屯镇牛屯集。负责人:任志彬,职务:主任。被告岳振山,男,1971年5月23日生。被告齐好举,男,1970年3月3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诉被告岳振山、齐好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任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振山、齐好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岳振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9.6‰,被告齐好举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岳振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振山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岳振山也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岳振山、齐好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岳振山、齐好举之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齐好举作保证人,被告岳振山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9.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岳振山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698.88元、于2011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2786.36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岳振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岳振山、齐好举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振山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岳振山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振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息9.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齐好举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齐好举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齐好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齐好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振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现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息9.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齐好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岳振山、齐好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