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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徐存厚与钱长荣、李智渝等房屋拆迁延续行政许可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宁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徐存厚、钱长荣、李智渝、帅永培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房屋拆迁延续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存厚,男,1943年9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长荣,男,1951年8月27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渝,女,1943年4月14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永培,男,1951年9月23日生。原审原告朱春兰,女,已于2011年1月19日死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同仁西街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宋刚,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吴超,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局长。上诉人徐存厚、钱长荣、李智渝、帅永培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延续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存厚、帅永培,上诉人钱长荣的委托代理人金涛红、上诉人李智渝的委托代理人孙和荪,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谢莺子,原审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索明瑜,原审第三人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还曾因各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60日,后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的申请,向其颁发了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载:你单位因湖南路04地块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原告的房屋在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后因拆迁工作未能按期完成,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被告批准予以延续。2011年12月8日,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鼓楼区住建局向被告提交申请称,现拆迁期限即将届满,补偿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按照南京市227号令第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你委申请顺延拆迁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根据该申请,被告市住建委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决定湖南路04地块项目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顺延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3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等诉讼请求。原审还查明,鼓楼区根据鼓委发(2010)84号关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组建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将鼓楼区建设局市政和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责……整合划入区住房和建设局,不再保留区房产管理局、区建设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被告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向其作出延续拆迁许可决定,属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作出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属于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在申领拆迁许可证必需的五大法定要件缺失的条件下,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准予房产行政许可决定书、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张,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在宁发投资字(2009)856号《关于鼓楼区湖南路04片地块纳入土地储备整理项目的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856号《备案通知书》)及(2009)宁地储字第002号《储备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002号《储备用地批准书》)业已过期失效的情况下,仍然向拆迁人颁发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的行为于法无据的主张,因第三人在上述备案通知书及储备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内已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延期拆迁许可的办理程序,并无对之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材料需要重新审核的规定,故原告以上述备案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已超过有效期限为由,主张被告作出的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违法,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故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立即停止湖南路04片房屋拆迁行为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争议处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存厚、钱长荣、李智渝、朱春兰和帅永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存厚、钱长荣、李智渝、朱春兰、帅永培负担。上诉人徐存厚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在856号《备案通知书》、002号《储备用地批准书》两个核心文件已过期失效,前置性的五大要件已经不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颁发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等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被上诉人在作出延期决定时并未听取片区广大居民意见,显属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改判。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答辩称,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顺延至2011年12月30日止,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拆迁人于2011年12月8日向市住建委申请拆迁许可证的第三次延期,市住建委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有效期顺延至2012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许可决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答辩意见,认为被诉准予延续拆迁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鼓楼区住建局述称同意原审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住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准予房产行政许可决定书;2.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4.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原审被告市住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行政许可法》;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227号令)。原审原告徐存厚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2.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审第三人鼓楼区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鼓委发(2010)84号关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鼓楼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且经审查,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相关行政决定或文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故对原审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书上列明的“原告”朱春兰已于2011年1月19日死亡。一审法院收到的行政起诉状、授权给林元龙的委托书,以及本院收到的行政上诉状、授权给林元龙的委托书上所签署的“朱春兰”字样,均系由他人代写。因朱春兰的近亲属未向一审法院告知朱春兰已死亡的事实,致一审法院误将已故的朱春兰列为本案原审原告之一,本院予以纠正,不再将朱春兰列为本案上诉人,就此本院已向朱春兰的近亲属进行释明。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作出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时,申请要件是否齐全、法定条件是否符合、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徐存厚等人认为,房屋拆迁许可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五大要件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未予认真审查,在856号《备案通知书》、002号《储备用地批准书》业已过期失效的情况下,仍然向拆迁人颁发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该许可行为违法。市住建委在湖南路拆迁过程中作出过三次延期许可,第一次、第二次延长的期限均是半年,第三次却是一年,其对延长期限的确定于法无据。行政机关作出许可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未履行听证程序属于违法。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市住建委在核发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经对856号《备案通知书》、002号《储备用地批准书》等五大要件进行审查,当时相关材料均在有效期内。在此后的延期许可中,不再需要审查前面的五大要件,只要审查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延期申请是否在拆迁许可有效期届满前15日内提出即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准许的决定,故被上诉人作出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延长的期限,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拆迁人的申请,考虑拆迁的进度予以确定,并不违法。原审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和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均认为,其于2011年12月8日向市住建委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市住建委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根据前述规定,对拆迁人的延期拆迁申请进行审查答复,不仅是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法定职权,也是其法定职责,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本案中,因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在业经两次延长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再次向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被上诉人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被上诉人审查后,于10日内作出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宁拆延字2011第185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时,两原审第三人初始申领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实质要件并未改变,该决定书仅仅是对原拆迁许可期限的延续,而非创设一个新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将许可的申领和延续分别规定在不同的节或条,其中对延续许可的办理规定和初始许可明显不同,并未要求重新提交、重新审核初始申领许可证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重新组织听证或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故上诉人对被诉延续拆迁许可行为的申请要件、法定条件和程序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准予延续拆迁期限的长短,因法律法规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依拆迁人的申请结合拆迁进度予以确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存厚、钱长荣、李智渝、帅永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雪雁审判员  吴春辉审判员  陶伟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攀峰速录员  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