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乐少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少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余某,女,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翠,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林、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名陆XX,婚后因与双方父母矛盾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陆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是事实,但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余某、陆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名陆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因为经济等家庭琐事缺乏沟通而产生了矛盾,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现余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陆某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已有生育,夫妻本应和睦相处,近期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了解、多做沟通,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