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杜启新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启新,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启新。法定代理人杜建军,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宝童,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路6号。负责人张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成,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技员。上诉人杜启新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启新的委托代理人兰宝童,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杜启新诉称,2000年7月24日雷敏娜与杜建军生下其。2001年渭南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其发放了残疾人证,2004年韩城市计划生育局发放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两证均记载杜启新的母亲是雷敏娜,父亲是杜建军。2011年8月18日7时许,薛建政驾驶陕A×××××客车(车主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沿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市十字左转弯向北时,适逢其之母雷敏娜(冒用姜雪绒名字)骑电动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雷敏娜受伤造成事故,雷敏娜被送至医院抢救,后由于伤势较重而死亡。2012年3月26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灞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没有涉及其,其及其父于2012年7月得知雷敏娜车祸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原审裁定认为,雷敏娜死亡后,雷敏娜的父亲雷扶生、母亲程秀莲,孩子程愉乐、程愉萌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死亡赔偿金420000元、抚养费3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做出(2012)灞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给付雷扶生、程秀莲抚养费,继承雷敏娜死亡赔偿金共计260000元(已给付30000元再付230000元),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前给付雷扶生、程秀莲130000元,2012年4月15日前再付雷扶生、程秀莲10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二、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给付程愉乐、程愉萌抚养费、继承雷敏娜死亡赔偿金共计272500元(已给付程清华);三、双方不能提供薛蓉蓉的详细地址,薛蓉蓉的抚养费及继承雷敏娜的死亡赔偿金份额67000元待薛蓉蓉索要时,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给付薛蓉蓉;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12000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9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结算。因此本案所涉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审结,杜启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杜启新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启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原告未预交,故本院无需退付。杜启新不服原审裁定,以原审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认为,其起诉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一案,与雷扶生、程秀莲,程愉乐、程愉萌、薛蓉蓉起诉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是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的纠纷。原审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系雷敏娜的亲生子,与雷敏娜有抚养关系,且其是残疾人,不能获得赔偿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雷敏娜死亡后,雷敏娜的父亲雷扶生、母亲程秀莲,孩子程愉乐、程愉萌、薛蓉蓉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20000元、抚养费3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案已经法院调解生效。现杜启新又称是雷敏娜的亲生子,要求其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不予认可,原审裁定正确,要求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就死者雷敏娜的父亲雷扶生、母亲程秀莲,孩子程愉乐、程愉萌、薛蓉蓉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26日(2012)灞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业已生效。现杜启新以其系雷敏娜的亲生子,与雷敏娜有抚养关系为由,要求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的请求中,涉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作出处理,且杜启新没有提供其与死者雷敏娜有抚养关系的证明,杜启新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杜启新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杜启新上诉要求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