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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如翔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翔,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939号原告马如翔,男,生于1962年11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军,男,生于1973年7月4日,汉族。原告马如翔与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翔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平、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翔诉称,2009年以前,被告刘建军在宁夏承包线路工程期间,分十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2600元。2011年8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如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就全部款项向法院主张权利。但被告刘建军先后只还款16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马如翔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建军偿还欠款752600元。被告刘建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只是所出借条中的金额含有高利息,但高利息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在外面借了很多钱,子女还要上学,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前,被告刘建军在宁夏承包线路工程期间,分十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2600元。由于到期未还款,双方于2011年8月9日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法律服务所主持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1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2年年底前还款110000元,以后每年偿还一定款项,2016年底前还清所有欠款,如不按期还清欠款,原告可就全部款项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刘建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只先后还款160000元,下欠原告7526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偿还借款承诺书、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法律服务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军亲笔出具借条向原告马如翔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刘建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建军辩称借款金额中含有高利息,既未举证证实高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该高利息部分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马如翔要求被告刘建军偿还借款7526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如翔人民币752600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明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