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与汪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汪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号蜀都花园。负责人劳伦特(LaurentAlainOlszewski),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店长。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汪小平。委托代理人易伶俐,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双桥子店)与被告汪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乐福双桥子店的委托代理人范晨光、被告汪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伶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乐福双桥子店诉称,家乐福双桥子店与汪小平于2001年开始签署劳动合同,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在签署劳动合同的同时,汪小平知悉家乐福双桥子店的《员工手册》并签字确认,知悉《员工手册》为家乐福双桥子店的基本规章制度,同意《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并严格遵守家乐福双桥子店的各项规章制度。2012年5月15日和7月25日,汪小平分别严重违反家乐福双桥子店的规章制度,分别构成两级违纪。家乐福双桥子店遂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12年8月4日在征求工会意见之后向汪小平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解除与汪小平的劳动关系。汪小平遂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家乐福双桥子店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家乐福双桥子店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2、家乐福双桥子店依法不向汪小平支付赔偿金;3、汪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小平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当驳回家乐福双桥子店的诉讼请求。家乐福双桥子店所称的汪小平违反规章制度非客观事实,家乐福双桥子店无证据证明汪小平违章事实的客观存在,汪小平也未签署过《违章违纪单》,家乐福双桥子店未依《员工手册》的规定向汪小平履行告知义务,剥夺汪小平的知情权,家乐福双桥子店不能据此解除与汪小平的劳动关系。汪小平自2001年9月入职至今已经10余年,在家乐福双桥子店应当与汪小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际,不惜违反其制定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解除劳动合同,以规避我国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汪小平于2001年9月开始到家乐福双桥子店工作,家乐福双桥子店于2001年11月开始为汪小平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汪小平工作性质为营运管理工作。合同附件三为《员工手册》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了《员工手册》,并了解该手册将成为本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人承诺遵守家乐福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同意依照《员工手册》享有规定的所有权利,以及履行该手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汪小平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汪小平在家乐福双桥子店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599.8元。家乐福双桥子店提交了其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两张《违章违纪单》,对汪小平作出二级警告的处罚,两份《违章违纪单》上员工签名处均为“汪小平”签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该两份《违章违纪单》上“汪小平”的签名与汪小平的签名笔迹进行统一性认定,经鉴定,两份《违章违纪单》上“汪小平”的签名非汪小平本人书写,汪小平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8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2年8月4日,家乐福双桥子店作出一份《违章违纪单》,处罚依据为2012年5月15日和7月25日的两次二级违纪,处罚结果为立即辞退汪小平。同日,家乐福双桥子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汪小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家乐福双桥子店解除与汪小平的劳动合同,家乐福双桥子店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送家乐福双桥子店工会一份。2012年8月4日,家乐福双桥子店在店内张贴开除公告,给予汪小平辞退处理。2012年8月6日,家乐福双桥子店向汪小平邮寄送达了《离职手续表》、《违章违纪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汪小平陈述其在家乐福双桥子店张贴开除公告后就未再到家乐福双桥子店上班。另查明,家乐福双桥子店《员工手册》第十三章对违纪情况作了规定,规定:任何违纪或失职处分,都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2×二级警告=三级警告,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每项违纪处分都应当通知受处分的员工,公司可要求该员工签收,员工有权对处分提出意见;最终处分决定一旦作出,员工必须在处分决定上签字确认,如员工不签字,部门主管及人力资源部人员将以挂号信或其他法定形式送达员工,处分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员工如犯有一级违纪行为将受到一级警告(书面)一张,并要求其签收警告记录;员工如犯有二级违纪行为,将受到二级警告(书面)一张,并要求其签收书面警告记录;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警告(书面)一张,但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2年8月30日,汪小平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家乐福双桥子店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2、家乐福双桥子店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277.5元;3、家乐福双桥子店补缴2001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裁决:1、家乐福双桥子店于2012年8月4日对汪小平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违法;2、家乐福双桥子店支付汪小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77.5元;3、驳回汪小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司法鉴定费用2080元,由家乐福双桥子店承担。裁决后,家乐福双桥子店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汪小平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家乐福双桥子店提交的家乐福双桥子店营业执照、汪小平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劳动合同文本领取签收单》、《职务变更表(店内)》、2012年5月15日及2012年7月25日的《违章违纪单》、2012年8月4日的《违章违纪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致工会)》、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家乐福双桥子店解除与汪小平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议:根据家乐福双桥子店《员工手册》的规定,家乐福双桥子店对员工做出的任何违纪或失职处分都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员工有提出意见的权利,但最终处分决定一旦作出,员工必须在处分决定上签字确认,员工不签字的,可以以邮寄或其他法定形式送达员工。在本案中,家乐福双桥子店在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两份《违章违纪单》未经汪小平签字确认,也未经其他合法形式送达汪小平,则该两份《违章违纪单》对汪小平不发生效力。且家乐福双桥子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汪小平确实存在两份《违章违纪单》上描述的违纪行为。由此,家乐福双桥子店依据该两份《违章违纪单》在2012年8月4日作出的《违章违纪单》也没有依据,且其在公告给予汪小平开除处分后才将《违章违纪单》邮寄给汪小平,未给予汪小平提出意见的权利即立即与汪小平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故此,家乐福双桥子店无有效证据证明汪小平存在违章违纪行为,也未按其自身制定的《员工手册》履行相应的程序,其解除与汪小平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家乐福双桥子店要求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家乐福双桥子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汪小平支付赔偿金。家乐福双桥子店关于不支付汪小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汪小平自2001年9月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在家乐福双桥子店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则汪小平的赔偿金应从2001年9月开始计算,家乐福双桥子店应当向汪小平支付赔偿金57195.6元(2599.8元/月×11月×2),汪小平申请仲裁时主张462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后,家乐福双桥子店对第三项仲裁裁决事项驳回汪小平的其他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汪小平亦未起诉,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解除与被告汪小平的劳动合同违法。二、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小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