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左凤琴与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凤琴,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左凤琴,女,194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云、谢一帆,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环南段惠民坊1号明日新概念大厦。法定代表人马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达伟,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左凤琴诉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谢一帆,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解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凤琴诉称,2008年12月18日,其购买被告总价为420142元的房屋2套。后来被告一房多卖导致无法依约向其交房,其便在2011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将其购房本金(即肆拾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8日前转入其指定账户,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依上述本金另行计算赔偿金(每年百分之二十),到期被告一次性归还本条所列本金和赔偿金。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协议所约定的本金及赔偿金。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可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本金及赔偿金。故其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本金及赔偿款共计476273.97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5日赔偿款共计83772.02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款每天260.9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日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买房退房情况属实。然,其公司已在2011年1月5日支付原告192342.7元,有原告亲笔签字的收条为证。其公司愿意在将原款即购房总额420142元退还原告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赔偿金总计122200.7元。也即是减去其公司已为原告方支付的192342.7元,其公司愿意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万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总价为420142元的房屋2套,且所有房款原告均在当日支付完结。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向原告交房,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退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赔偿数额、计算时间约定:“1、甲方(即本案被告)自愿支付乙方(即本案原告)总购房款(420142元)每年20%的赔偿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或收条;2、计算时间:自乙方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赔偿给乙方的钱款(截止2011年1月5日止)共计192342.7元一次性转入乙方指定账户(见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许化龙。”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乙方购房本金(即肆拾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8日前转入乙方上述指定账户。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上述本金另行计算赔偿金(每年百分之二十),到期甲方一次性归还本条所列本金和赔偿金。”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作废……”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2011年1月5日,原告打收条表示收到被告部分退房款及赔偿金共计壹拾玖万贰仟叁佰肆拾贰元柒角,该192342.7元包含赔偿金172200.7元、购房款20142元(全额房款减去所约定的本金4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剩余本金及赔偿金。对于买房、退房及2011年1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20142元退房款及172200.7元赔偿金共计192342.7元之情况原、被告当庭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一份(原件)、被告提供的原告左凤琴所打收条一张(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退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然被告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尚欠的退房款付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退房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退房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1年1月5日至到期还款日即2011年12月18日期间的赔偿款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每年百分之二十计算,故原告以退房协议中双方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每年20%计算赔偿款”为据主张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期间的赔偿款为76273.9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自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期间并未履行退房协议约定的义务情况属实,然,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本金赔偿金计算至到期还款日,即2011年12月18日,故原告以退房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为据主张2011年12月18日以后的赔偿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8日以后的赔偿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76273.97元本金之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左凤琴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本金及赔偿款共计476273.9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凤琴自2011年12月18日至其履行完毕本判决书义务止时的赔偿款(具体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76273.97元本金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