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某、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201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农民。2012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东,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妻子戚银凤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创意大厦”工地被坠落的施工钢管砸中头部当场死亡。事发后,桐庐县建设局指派徐明等人会同桐庐县安监局等部门前往现场调查、处理善后。当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等人见戚银凤的遗体被擅自搬离现场,遂纠集被告人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徐明进行围殴,致被害人徐明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徐某与被害人徐明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徐明的谅解。认定被告人万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徐明的陈述,证人傅生奇、张兵、王中华、霍红超、陈仲建、王羽锋的证言,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