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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开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穆金杰与范垂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金杰,范垂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开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金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垂玉,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上诉人穆金杰与被上诉人范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金杰,被上诉人范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日,王庆福向范垂玉借款200,000元,由穆金杰提供担保,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2012年5月2日王庆福��范垂玉人民币21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日。借款人王庆福,担保人穆金杰。庭审中,范垂玉自认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利计算利息,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的利息为12,000元。现范垂玉以借款到期后,王庆福、穆金杰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为由诉讼要求穆金杰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按月息2分利计算)。原审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穆金杰提出范垂玉提供的证据借条上担保人处“穆金杰”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穆金杰”签名处手印不是本人捺印,经其申请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借条上担保���处署名“穆金杰”的签名是穆金杰本人所书写,借条上担保人“穆金杰”签名处手印是穆金杰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印。范垂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穆金杰为王庆福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该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穆金杰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范垂玉要求穆金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穆金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庆福追偿。穆金杰抗辩对其申请鉴定的检验结果有异议,仍认为不是本人签名和捺印,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穆金杰给付原告范垂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8,000元。宣判后,被告穆金杰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求1、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与韩继双共同承担债务。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范垂玉承担。被上诉人范垂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垂玉与上诉人穆金杰借款担保关系成立,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穆金杰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义务,被上诉人范垂玉向上诉人穆金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穆金杰抗辩被上诉人范垂玉提供的证据借条上担保人处“穆金杰”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但经司法鉴定作出的结论,借条中担保人“穆金杰”系穆金杰本人书写,故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穆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实审 判 员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张泽常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