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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社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社生,男,19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社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成、被告人高社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社生去到岑溪市小广场对面的市委职工宿舍院子将吴XX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三田可尔电动车1辆盗走。后将该车电瓶拆除出售得款人民币120元。同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社生去到岑溪市义洲大道龙门附近一私人屋旁边将吴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迅鹰.美豹煌电动车1辆盗走。后将该车电瓶拆除出售得款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高社生盗窃作案2起,数额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社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自己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高社生的作案工具液压剪、打磨机、剪刀、扳手、硬头、V形套筒、T形外六角各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社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物证液压剪、打磨机、剪刀、扳手、硬头、V形套筒、T形外六角各1把(均系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动车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吴X、吴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意见、被告人高社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社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社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社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高社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社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高社生折价退赔各被害人被盗物品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00元(其中,分别退赔被害人吴X1960元、吴XX304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社生的作案工具液压剪、打磨机、剪刀、扳手、硬头、V形套筒、T形外六角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红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