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国祥与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祥,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828号原告章国祥。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文。原告章国祥诉被告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共计价款577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7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四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775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国祥价款人民币5775元。如果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章国祥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萧山城厢新笑乐园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章国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