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余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因琐事与余某乙在武义县东南工业区好又多超市门口发生争吵打斗。武义县公安局熟溪派出所民警徐某、陶某接到110指令后,带领协警涂某、杨某、陈某等人赶至现场出警处理,在制止双方打斗过程中,余某甲手持砖头将涂某、陶某砸伤。经鉴定: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陶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病历、扣押清单等;证人余某乙、余某丙、吴某、杨某、陈某、钭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徐某、陶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