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傅文祥与许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祥,许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傅文祥。委托代理人:陈一群、吴言佩。被告:许春明。原告傅文祥与被告许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傅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吴言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文祥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始,借款月利率为2.5%,期间被告按月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始,借款月利率为2.5%。这二笔借款共计13万元。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支付按月利率2.03%计算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春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款额的借条,二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5%。这二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至2012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文祥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许春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