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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李晓伟、被告赵红杰、被告张有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李晓伟,赵红杰,张有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号:58938918-5)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宇,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晓伟,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赵红杰,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满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有志,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李晓伟、被告赵红杰、被告张有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思宇,被告李晓伟、被告赵红杰、被告张有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李晓伟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由被告赵红杰、被告张有志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红杰辩称,欠款不属实,不同意偿还,当时申请贷款了,但是没得到贷款。被告李晓伟辩称,欠款不属实,不同意偿还,当时申请贷款了,但是没得到贷款。被告张有志辩称,欠款不属实,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被告李晓伟与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晓伟向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8.8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由被告赵红杰、被告张有志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另查明,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10日更名为原告。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关于原告对被告李晓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红杰、被告张有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三被告主张没有实际领到贷款的抗辩,因三被告已在三份书证上签字,且借据上签字视为贷款手续已经履行完毕,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红杰、被告张有志对被告李晓伟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