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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吴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陈某甲,女,193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吴某甲(系陈某甲之女),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3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吴某乙(系陈某乙之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吴某丙(系陈某乙子女),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吴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吴某甲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吴某甲及其代理人曹汉军,被告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及其代理人叶友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与其丈夫吴清财生育一女吴某甲,1957年原告与吴清财购买石泉县城关镇西街一块菜园地,并修建土木结构房屋3间。1958年5月吴清财因贪污被判刑20年,吴清财服刑后原告服侍其婆母逝世。因原告陈某甲难以维持基本生活后改嫁。1974年吴清财刑满释放与陈某乙结婚,生育一女吴某丙。1993年正月14日吴清财病故。原告陈某甲是吴清财的原配夫妻,并共同修建土木结构房屋3间,原告吴某甲系吴清财的亲生女儿,均有继承吴清财遗产的权利,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辩称,吴清财因贪污于1959年被判有期徒刑15年。吴清财在服刑期间,陈某甲已改嫁他人,已与吴清财解除婚姻关系。土木结构房屋3间其中两间被冲抵退赔。原告吴某甲虽是吴清财的亲生女儿,已随其母陈某甲生活。吴清财出狱后,对其父未尽到赡养义务,吴清财死亡时,也未对其进行安葬,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均不能继承遗产。原告陈某甲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和原告吴某甲要求继承遗产的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契约复印件一份;2、照片两张;3、石泉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证明一份;4、证人凌铁炳证明一份。5、房屋照片一张。被告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对原告陈某甲、吴某甲提供的契约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要求继承及分割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照片两张、石泉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证明、证人凌铁炳书面证明、房屋照片一张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石泉县人民法院(60)刑判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石泉县人民法院(80)刑判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安地法刑上字(80)23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4、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监字(8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5、收据;6、吴清财的申诉书原件;7、吴清财与陈某乙的结婚证原件;8、国有土地使用证;9、收款凭证;10、支付令申请书及借款凭证;11、证人冉启凤、叶元成、许国炳、胡仲贤、彭元友、齐继明、沈继常书面证明及当庭陈述。原告陈某甲、吴某甲对被告陈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提供的石泉县人民法院(60)刑判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石泉县人民法院(80)刑判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安地法刑上字(80)233号刑事裁定书、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监字(85)1号刑事判决书、收据、吴清财的申诉书、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无异议;对支付令申请书及借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冉启凤、叶元成、许国炳、彭元友、齐继明、沈继常出庭陈述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部分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通过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契约复印件、照片两张、石泉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证明、证人凌铁炳书面证明证明、房屋照片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石泉县人民法院(60)刑判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石泉县人民法院(80)刑判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安地法刑上字(80)233号刑事裁定书、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监字(85)1号刑事判决书、收据、吴清财的申诉书、吴清财与陈某乙的结婚证、收款凭证、支付令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其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清财、陈某甲于1956年结婚,1957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吴某甲。1957年10月,吴清财买得城关镇西街沈自海一处菜园地0.1亩。1958年,吴清财、陈某甲及其继父李兴银、母邱庭芳在购买的菜园地上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三间。1959年,吴清财因贪污、反动集团犯罪被逮捕。1960年2月28日,吴清财被石泉县人民法院(60)刑判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75年7月5日,石泉县法院将吴清财的房屋三间没收两间抵赃款(1200元)。1960年邱庭芳去世。1961年,陈某甲因无住房,带吴某甲移住他处,后改嫁。在吴清财服刑期间,没收的两间房屋被政府安排他人居住,期间居住人并修建偏房一间。吴清财刑满出狱后在陕西华县就业。1976年7月7日,陈某乙携带前夫所生子女吴某乙,在吴清财的工作地陕西华县与吴清财登记结婚,1976年4月3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吴清财出狱后申诉。1980年3月29日,石泉县人民法院以石法刑判字(80)第10号刑事判决书,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60)刑判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吴清财贪污罪有期徒刑6年。吴清财不服上诉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安地法刑上字(80)2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清财继续申诉,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4月23日,以刑监字(85)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60)刑判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和石泉县人民法院石法刑判字(80)第10号刑事判决书、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安地法刑上字(80)23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吴清财贪污1225.88元,“判处吴清财贪污罪有期徒刑6年,未追缴完的贪污赃款539.29元吴清财如数交清,已收吴清财的瓦房两间发还本人”。同年,石泉县法院将没收的吴清财的两间瓦房发还给吴清财。吴清财、陈某乙及吴某乙、吴某丙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1983至1985年,吴清财先后在银行以购货用途借款1600元。1988年12月20日,吴清财向石泉县土管局缴纳宅基地申报费33.26元。1991年11月29日石泉县房管局通知吴清财交费并领取新证。1993年农历正月14日,吴清财病故,陈某乙、吴某乙对吴清财进行了安葬,吴某甲参加了吴清财的葬礼。1999年12月29日,石泉县土管局为陈某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65㎡)。自1960年以后,陈某甲未向吴清财主张分割共有财产。1993年,吴清财死亡后,吴某甲也未向有关组织提出分割吴清财遗产的主张。2013年1月,原告陈某甲、吴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吴清财所遗留的房产。本院认为,陈某甲、吴清财及其继父李兴银、母邱庭芳共同购买菜园地,并在该菜园地上建起的土木结构瓦房3间,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吴清财因贪污,其中共有财产瓦房两间抵赃款被没收。1961年,原告陈某甲另行改嫁他人,1976年7月被告陈某乙与吴清财结婚。1985年,吴清财按中级法院判决清退了全部赃款后,石泉县法院将两间瓦房退还给吴清财,故此两间瓦房应属吴清财、陈某乙的共同财产。陈某甲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有依法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但原告陈某甲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故原告陈某甲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清财被判入狱后,陈某甲主动与吴清财解除了婚姻关系并改嫁,要求继承吴清财遗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某甲虽是吴清财的亲生女儿,庭审中,原告吴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供对吴清财进行了赡养、帮扶、安葬的证据。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为尽赡养义务的,不能继承遗产。继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吴某甲参加了吴清财的葬礼,应当知道继承吴清财遗产的诉讼时效已经开始,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要求继承吴清财遗产的主张,应视为放弃继承。超过诉讼时效后,吴某甲提出要求继承吴清财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金忠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