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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行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合肥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13-00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合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庐行诉初字第00001号原告:丁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合肥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桂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藕某某,该局法制支队三大队大队长。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桂某、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诉称:2012年2月29日晚,其在家与前妻胡某某因孩子问题发生争吵,伸手扭了胡某某嘴巴,胡某某随即报警。稻香村派出所出警后,将其及胡某某和孩子一起带到派出所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稻香村派出所警员共5人对其(手被铐着)拳打脚跺,致使其腰部严重受伤。在其被打伤后,该派出所吴副所长打120救护车将其送去安医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在这一过程中,其多次拨打110报警,针对其在派出所内被殴打行为请求人身权保护,但被告始终没有出警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明知其派出机构稻香村派出所警员违法对其殴打,在其拨打110报警求救时,被告拒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该行政不作为行为系违法行为。请求判决被告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市公安局辩称:丁某某拨打110报警反映,派出所民警在调查案件期间对其殴打,要求处理。此警情系丁某某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投诉民警的违法违纪行为,110报警服务台立即指令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以下简称蜀山公安分局)处置。110报警服务台是接受公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投诉的部门之一,其依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作出的登记、处理投诉等行为,对投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投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以及不实际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丁某某认为110不履行职责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丁某某诉请其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丁某某拨打110报警反映派出所民警对其殴打,民警在办案中是否殴打丁某某系民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对此职务行为,被告所属110报警服务台无权采取具体行政行为随意干预。此时,其所属110报警服务台只是接受丁某某投诉的机构,并非丁某某所称的侵害其人身权的相对方,不直接负有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丁某某若认为民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人身权,可以通过检举、控告途径解决或以其所在机关为对象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丁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丁某某的起诉。丁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和30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情况。2.“120”急救人员登记表,证明其在2012年2月29日被稻香村派出所警员殴打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安医一附院治疗。3.中国电信查询清单和缴纳手机话费发票,证明因被稻香村派出所警员殴打,其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始终没有出警保护其人身权。4.病历、病人病情证明书、磁共振成像(MRI)诊断报告单、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其被稻香村派出所警员殴打后受伤治疗情况。5.门诊医药费收据、急救医疗服务收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其被殴打受伤治疗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情况。6.关于丁某某投诉稻香村派出所民警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其在受伤后通过信访、行政复议等途径一直在维权的事实情况。7.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被警察殴打。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处警记录单、反馈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丁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已处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证明丁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不负有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市公安局对丁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4、5、6、7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丁某某对市公安局的反驳意见是:对其提出的问题,被告不答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丁某某对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是无效的。市公安局对丁某某的反驳意见是:证据1是110接处警系统出具的,是盖章的,内容是很清晰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丁某某提供的证据1、3、6和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予认定;本案是丁某某认为市公安局对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诉不作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应是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而对其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因丁某某是否被警员殴打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丁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晚,丁某某在家中与其前妻胡某某发生争执,胡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打。蜀山公安分局稻香村派出所派员出警后,警察将丁某某、胡某某及其孩子带至该所。当晚21时47分,“120”在接到求救电话后派急救车到该所将丁某某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绩溪路门诊部治疗。22时05分,丁某某在该医院就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诉其在稻香村派出所被民警殴打,要求处理。市公安局所属110报警服务台于22时12分指令蜀山公安分局处置。丁某某又于22时14分和25分二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来人处理,被告知找蜀山公安分局处理。之后,对于丁某某的投诉、信访和复议申请,蜀山公安分局纪委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关于丁某某投诉稻香村派出所民警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蜀山公安分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三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投诉的范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投诉应当如实登记,秉公查处,及时反馈。第三十九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对投诉应当视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一)对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和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同时通知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二)对既往发生的公安机关和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同时视具体情况移交本级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110报警服务台移交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根据以上规定,市公安局所属的110报警服务台负有对投诉进行相应处理的职责。故丁某某认为市公安局对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诉不作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丁某某是在医院就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诉的,此时其人身权并不存在危险而需要保护的情形;对于其投诉报警电话,市公安局所属110报警服务台已指令蜀山公安分局处置,并告知丁某某找蜀山公安分局处理。之后,对于丁某某的投诉、信访和复议申请,蜀山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也予以了答复。丁某某起诉市公安局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因此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孙邦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