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张华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张华标,叶仙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开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诉讼代表人:程晓峰。委托代理人:张国文。被申请人:张华标,现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叶仙美,现下落不明。申请人开化农行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姜芹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开化农行称:2012年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45号(产权证为:开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开化国用(1999)第32-636号)、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九龙花苑21号(产权证为:房权证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开化国用(2011)第6-438号)、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4号(产权证为:开房权证城关字第3/006**号,土地作用权证为:开化国用(1999)第561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与申请人办理本外币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最高额度为3000000元的全部债务,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设定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8日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同年5月24日向申请人借款20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可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但申请人借款后,从2012年10月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已拖欠90709.42元,故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45号(产权证为:开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开化国用(1999)第32-636号)、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九龙花苑21号(产权证为:房权证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开化国用(2011)第6-438号)、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4号(产权证为:开房权证城关字第3/006**号,土地作用权证为:开化国用(1999)第561号)房产,对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抵押主债权30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开化农行自2012年2月3日取得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45号(产权证为:开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开化国用(1999)第32-636号)、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九龙花苑21号(产权证为:房权证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开化国用(2011)第6-438号)、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4号(产权证为:开房权证城关字第3/006**号,土地作用权证为:开化国用(1999)第561号)房屋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故抵押权人即开化农行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3000000元及利息。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华标、叶仙美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45号(产权证为:开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开化国用(1999)第32-636号)、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九龙花苑21号(产权证为:房权证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开化国用(2011)第6-438号)、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4号(产权证为:开房权证城关字第3/006**号,土地作用权证为:开化国用(1999)第561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000000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姜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