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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淑珍与陈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珍,陈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淑珍,女,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女,太原市小店区人。被告:陈玉明,男,北京市朝阳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宏亮,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凯,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珍诉被告陈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宏亮、李瑞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珍诉称:2012年2月24日15时45分,被告陈玉明驾驶京N6A7**宝马WBAKB210轿车,行至盂榆线26公里+900米处,将前方同向靠边步行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2年3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玉明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经济及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负担,故被告陈玉明应依法赔偿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明给付原告治疗费12万元。后续治疗费用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179.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492.99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0800元、交通费5480.5元、食宿费62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951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185.85元、残疾辅助器材9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3179.5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李淑珍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淑珍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7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山西省荣军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淑珍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6日在山西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药费57492.99元。5、营养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9519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处理此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5480.5元。7、食宿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食宿费用6221.21元。8、寿阳县温家庄广信农牧场出具的原告李淑珍的误工证明和李淑珍2011年12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9、太原市旺志达土方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赵海明的误工证明和2012年1月赵海明的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10、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12、原告购买电动轮椅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依据。1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陈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陈玉明驾驶的京N6A7**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玉明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保险公司可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告陈玉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玉明所有的京N6A7**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8、9、11、13,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异议,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两份保单抄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所证明的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明显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必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7、10、12可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住院天数等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评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5时45分,被告陈玉明驾驶京N6A7**轿车,行至盂榆线26公里+900米处,将前方同向靠边步行的原告李淑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京N6A7**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玉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玉明驾驶的京N6A7**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受伤后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腓骨骨折(右侧)、额面部皮下血肿、右眼外伤、口腔外伤(齿伤)”,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7日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6日转院至山西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167天。2012年8月23日,原告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术)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陈玉明赔偿原告医疗费57492.99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0800元、交通费5480.5元、食宿费62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170天计算为8500元、营养费951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15年×10%计算为27185.85元、残疾辅助器材费9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3179.55元。其中,被告陈玉明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20000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玉明一方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陈玉明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陈玉明所有的京N6A7**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492.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应以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的前一天(2012年8月22日)确定为180天,误工费应以原告月工资1500元÷30天×180天计算为9000元;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月工资2800元÷30天×170天计算为1586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食宿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2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材费998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185.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4046元,其中被告陈玉明已支付原告1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材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0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陈玉明已向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2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原告李淑珍负担1000元,被告陈玉明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珊珍人民陪审员  霍晓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梦然(校对人:段梦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