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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虞家里头屋弄36号虞某住宅,翻窗入户行窃,窃得皇家路易XO855白兰地酒1瓶(价值人民币460元)、茅台王子酒2瓶(价值人民币256元)、五粮液酒2瓶、手表2只、锡罐1套(均无法估价)。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盗窃财物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