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俞中和与肖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中和,肖培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俞中和,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被告:肖培根,男,1971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中和诉被告肖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中和、被告肖培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中和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业务关系,双方口头商订代销产品,月月结算。到2010年12月31日止终止业务关系时,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577元,有欠款单为证,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6577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要款来回的车旅费、误工费、电话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整。被告肖培根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涂改。被告已经还了2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5677元,再扣掉被告2011年4月份的工资784元以及中奖抵扣的钱570元,被告现在只欠原告货款522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6年起在芜湖为原告代销“完美”系列产品。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回笼款27361元。减去被告应得的2011年4月份工资784元,被告实欠原告回笼款26577元。此后,被既未退货也不还款。由此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差旅等费用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中和与被告肖培根代销事实成立。既为代销,被告就负有将销售的商品货款及时回笼、不能销售的商品及时返还的义务。现被告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回笼款,但又不及时偿还,此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57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已当庭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对账单涂改问题,因添加的(被告认为涂改的)红黑笔签注的内容为“扣发11年4月工资784,折扣784元”既能够辨认,又有利于被告,不影响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确认;被告辩称的原告扣发奖品问题,因获奖者是消费者而非被告本人,且奖品和回笼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被告可告知获奖的消费者直接向原告主张权利,现以此作为不支付回笼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能采信;至于被告其他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培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中和回笼款人民币26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