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姜生广与王燕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姜某甲,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2010年1月11生育女儿姜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吵架之后,被告都提出金钱要求,我们的婚姻只能以金钱勉强维系,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我与被告一直分居,我提出再要一个孩子,被告也不同意。近期,被告及其家人再次提出金钱要求,而我已没有能力支付。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关系双方都痛苦,对孩子成长更不利,因此我提出离婚。另外,被告多年来不负家庭责任,对女儿也不管不问,即使孩子生病的时候,被告也不照顾,给她的钱也都挥霍一空。女儿自幼就由我母亲抚养,所以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11日生育女孩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吵架现象增多。2012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婚生女孩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为了家庭完整和社会稳定,考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文起审判员 王景文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颂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