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张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无为县无城金河小区菜市场旁边,持刀将王某砍伤。2、2011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张乙等人在无城北门二中三岔路口附近将王某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张乙、刘某的证言,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业平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