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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齐某在周某(已判刑)的纠集下,纠集陆某、蒋某,伙同贺某、祝某、陈某、袁某、王某甲、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引被害人王某乙到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瓯昌饭店311房间,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出老千”从王某乙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欠账12万元。齐某负责在现场扮演赌客参赌,事后分取人民币5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3万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王某乙。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周某、祝某、陈某、袁某、王某甲、陆某、蒋某、唐某、项某、韩某的证言,借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被告人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并不知道被害人被诈赌后写下12万元欠条,希望二审法院鉴于其家庭困难,母亲、妻子均患疾病需要其照顾等因素,予以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齐某诈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另欠账12万元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犯罪数额为15万元,属数额巨大,且系未遂。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数额较大且犯罪既遂错误,应予���正。鉴于齐某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齐某的量刑适当,可予维持。齐某上诉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