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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吴勤杰与广西妇幼保健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勤杰,陆先亮,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勤杰,男,壮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南宁市××号。法定代表人:郑陈光,该院院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南宁市××区。法定代表人:曾志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颜海标,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赵东海,该院院长。一审原告:陆先亮,女,壮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区。再审申请人吴勤杰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一附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以下简称三○三医院)和一审原告陆先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勤杰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医疗事故纠纷。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请求再审本案。妇幼保健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患儿吴文骞在该院的诊疗过程符合医学诊疗规范,抢救及时,诊疗方案正确,医院已尽到告知义务,二审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审理,准确,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医科大一附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一),一审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宁市医学会出具了南宁医鉴(2010)8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自2008年4月22日至11月15日期间和2009年1月10日至1月12日期间的医方诊疗行为并无与患儿吴文骞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该鉴定书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吴勤杰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原判采信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无不当。(二),在诊疗过程中,医科大一附院确实未诊断患儿患“结核性脑膜炎”,而是做出“病毒性脑膜炎”等诊断结论,而患儿的死因经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结核性脑膜炎、支气管肺炎伴左心衰竭”,故患儿死因与医方诊断结论的不一致是引发本案医患纠纷的焦点。如前所述,医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死亡并无必然而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诊疗行为与患儿死亡是否存在比较紧密的关联程度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是判断医科大一附院有否侵权过错的关键。医学科学是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于一身,具有很强的未知性和探索性的一门经验性为主的学科,医师的诊断只是根据患者的主诉、临床表现,辅以其他检验或医疗设备检查探求相关信息,以此作为判断基础。由于人体组织器官和生理机能的复杂性,许多疾病在临床表现上具有相似性,医师只能通过对患者病情的仔细追踪观察来不断修正自己的判断,即医学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而且,基于同一病情、同一诊断,常有多种不同的治疗方案,有待于医师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及医学知识加以选择。不同的选择可能会导致差异较大的后果,也就是说,医疗结果具有相当的不可预测性。因此,要结合医学上的一些判断标准对医疗行为的后果作出法律评价,才能保证实现法律的公正。此项标准,是指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即为具体医疗行为发生时临床医学实践中的“医疗水准”,也称“当时的医疗水平”。经南宁市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儿2008年4月22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间,诊断结核性脑膜炎的依据不足,此即为“当时的医疗水平”之认知,故吴勤杰主张医科大一附院未能正确诊断“结核性脑膜炎”而存在医疗过错,并不能成立。而且,吴勤杰仅以患儿脑脊液检查的两项结果,即葡萄糖和氯化物下降为依据,就认为可以确诊“结核性脑膜炎”,明显依据不足,因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学教材《儿科学(第7版)》,结核性脑膜炎“最可靠的诊断依据是脑脊液中查见结核杆菌”,脑脊液结核菌培养“是诊断结脑可靠的依据”,而在医科大一附院对患儿所做的脑脊液检查中均未找到细菌,在此情况下,医科大一附院未作出“结核性脑膜炎”的诊断是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存在医疗过错。患儿于2008年11月15日出院,病情得以控制而趋于稳定,身体情况是良好的,“无发热,无呕吐、腹泻及腹胀等,时有流涎,无咳嗽反射,神清,精神一般,气管套管通畅,口唇无发绀,两肺呼吸音粗,偶有痰鸣音,双下肢肌力2级”。只是在将近2个月后,患儿病情出现反复而再次入院治疗,且病情急速恶化,致治疗无效而死亡,此时医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诊疗行为规范”,且基于病情变化而无法进行脑脊液检查,医科大一附院未作出“结核性脑膜炎”的诊断亦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原判作出医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死亡并不存在比较紧密的关联程度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三),如前所述,医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科大一附院亦不存在医疗过错。因在患儿整个医疗过程中,主要的诊疗活动由医科大一附院实施,妇幼保健院的诊疗与医科大一附院的诊疗在患儿第一次治疗中呈前后顺序,三○三医院的诊疗与医科大一附院的诊疗在患儿第二次治疗中呈前后顺序,且患儿在妇幼保健院和三○三医院治疗时日都仅为两天,妇幼保健院和三○三医院的诊断,与医科大一附院的诊断并无明显相反、冲突或矛盾之处,其诊疗行为也无违反规范之处,故由医科大一附院无医疗过错的事实可知,妇幼保健院和三○三医院亦应无医疗过错。因此,原判认定医科大一附院、妇幼保健院和三○三医院对患儿死亡无医疗过错及侵权因果关系,吴勤杰请求三被申请再审人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正确。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二审判决虽未引用实体法的规定,但该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六种情形之一的规定。因此,吴勤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勤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