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晚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平阳县水头镇南湖岭头村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卢某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身份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