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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炜诉被告邓娟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邓娟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张炜,男,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同峪路。被告邓娟玲,女,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无业,住宝鸡市高新区。原告张炜诉被告邓娟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被告邓娟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年初订婚,1998年12月27日依风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3月在宝鸡市渭滨区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航。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两人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矛盾不断。随着儿子的出生,原告本想努力维系家庭,与被告和睦相处。但原告的处处忍让并没有换来被告的丝毫改变,矛盾反而愈演愈烈,时至今日已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8月,原告从部队转业,转业后就一直和被告分居。为从这段不幸的婚姻中解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宇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被告邓娟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确定关系并进而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并无分居事实,原被告及儿子三人一直共同生活,一家三口其乐融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年初订婚,同年12月27日依地方风俗举行了婚礼。1999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邓娟玲即随原告张炜前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共同生活。2001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宇航。2007年8月原告从部队转业,一家三口定居宝鸡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建立起了比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张炜提起离婚诉讼,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婚生子尚未成年,从有利于婚姻稳定及孩子成长的角度,原告张炜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炜与被告邓娟玲离婚。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张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振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