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少保、张桂妹与被告黄少松、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保,张桂妹,黄少松,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黄少保,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农民,住田东县××××陇道屯。原告张桂妹,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田东县××××陇道屯。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田东县××××号。被告黄少松,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司机,住田东县××××陇道屯。被告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车厂。法定代表人陈旭南,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炳德,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南县××镇××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局××楼××楼。负责人毛维异,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少保、张桂妹与被告黄少松、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月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少保、张桂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被告黄少松、被告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炳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明到庭参加本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保、张桂妹诉称,2012年4月28日15时,被告黄少松驾驶桂LC29**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在田东县作登乡摩天岭村陇道屯内(非机动车道)行驶,撞上原告儿子黄安顺,造成黄安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该事故发生地为村屯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而不立案处理。经索赔无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57.42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14713.4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7.4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余损失3043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放弃对实际车主的起诉和对被告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及黄少松的连带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少保、张桂妹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原告1、2:就本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份: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黄安顺的身份关系;3、《计划生育证明》,证明黄安顺系交通事故死亡;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证明黄安顺系交通事故死亡;5、《医疗发票及疾病证明》,证明抢救黄安顺支出的医疗费以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黄少保违章驾驶桂LC29**号重型普通货车撞死黄安顺的事实;7、《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桂LC29**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死者生前与原告家庭成员一直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和消费均于城镇;9、《村民委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证明死者生前与原告家庭成员一直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和消费均于城镇;10、《学费收据入学证明》,证明死者生前与原告家庭成员一直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和消费均于城镇;11、《挖掘机购买协议书》,证明原告从事挖掘机工程施工的事实;12、《合伙协议书》,证明原告从事挖掘机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黄少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确有责任,但该事故车已经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来负责赔偿。被告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黄安顺还是农村户籍,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3、该事故发生在家里,交通费的产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没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5、根据有关法律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项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为了核实事故现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后从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调取本案的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图片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补充质证。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少松、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提交;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证据8、9、10是原告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经撤诉后,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时新提供的,因各证据间与本案事实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1、12旨在证明其从事挖掘机工程施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与其证明内容和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本案的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8日15时,被告黄少松驾驶桂LC29**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驶经下坡路段后进入田东县作登乡摩天岭村陇道屯村头的路口时,在距离黄安顺家门口约12米处碾压正在玩耍的原告儿子黄安顺,造成黄安顺死亡的交通事故。黄安顺现场经抢救,花去医疗费357.42元。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该事故发生地为村屯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而不立案处理。经索赔无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57.42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14713.42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7.4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余损失3043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放弃对被告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及黄少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黄少保、张桂妹夫妇于2008年7月13日生育女儿黄秀芸,于2010年1月25日生育儿子黄安顺。原告黄少保因在田东县城及周边从事挖掘施工作而与黄魁阶(又名黄魁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住其位于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街47号的田东县财政局旧宿舍。租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共3年。原告黄少保、张桂妹夫妇及其子女一家四人常住在该承租房。田东县古庙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女儿黄秀芸自2011年3月至今在其幼儿园就读。桂LC29**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挂靠被告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6月15日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ANANR01CTP11B0019891,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06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NANR01ZH911B001055R,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06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对方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少松驾驶桂LC29**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驶入田东县作登乡摩天岭村陇道屯村头前,途经下坡路段后才进入村头路口,应高度警惕和注意路面动态,减速行驶,避让行人,被告黄少松没有尽到高度警惕和注意义务,在途经下坡路段和遇到前方路口有行人情况下未能减速行驶和有效避让,致使车辆在村头的路口碾压黄安顺并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黄安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让其在自家门前的路口玩耍,在遇有来车时没有及时监护避让,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结合原告方的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如下损失:医疗费357.42元有相关发票证实、丧葬费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办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等相关事宜中确有交通费用发生,虽然没有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但开支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死者黄安顺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与姐姐随父母即原告黄少保、张桂妹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一事实有《村民委和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田东县古庙幼儿园证明》、《入学证明》、《学费收据》、《挖掘机购买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且各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黄安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足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7080元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受到严重的精神创伤,依法应支付给其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该款项合理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可确定:医疗费357.42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14713.42元。因桂LC29**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6月15日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357.42元,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替代被告黄少松、被告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304356元×80%=243484.8元。原告的总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已经足够。因此,被告黄少松、被告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均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黄少松、百色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照准。虽然本起事故机动车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黄少保、张桂妹经济损失110357.42元(含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少保、张桂妹经济损失共计243484.8元;三、驳回原告黄少保、张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3208元;由原告黄少保、张桂妹负担55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恩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月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