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占军与刘登峰、李守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军,刘登峰,李守庆,李士梁,刘振华,申培路,周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一初字第41号原告赵占军,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刘登峰,男,1982年7月7日,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守庆,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莘县。被告李士梁,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刘振华,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申培路,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周山民,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住莘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军,被告刘登峰、李守庆、刘振华、申培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梁、周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军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刘登峰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按每日6‰交纳滞纳金。并由被告李守庆、李士梁、刘振华、申培路、周山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刘登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守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办理,若刘登峰不能偿还,我该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刘振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该还多少就还多少,承担担保责任。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申培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承担该我承担的部分。被告李士梁、周山民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刘登峰向原告赵占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6日-8月3日,若未按时足额还款,按每日加收6‰滞纳金,并口头约定月息6分。并由被告李守庆、李士梁、刘振华、申培路、周山民在借据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登峰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3日,后被告申培路偿还利息1000元,周山民偿还利息18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同意2012年8月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登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李守庆、李士梁、刘振华、申培路、周山民为被告刘登峰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刘登峰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登峰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守庆、李士梁、刘振华、申培路、周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登峰行使追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同意2012年8月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登峰偿还原告赵占军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申培路、周山民所偿还利息2800元从中扣除),被告李守庆、李士梁、刘振华、申培路、周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守庆、李士梁、刘振华、申培路、周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登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