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萍与朱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长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朱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长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初字第0328号原告周萍。委托代理人钱毅。被告朱义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长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光明北路008号。代表人刘宏伟。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原告周萍与被告朱义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长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毅、被告朱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诉称:2012年4月27日11时30分,被告朱义根驾驶湖南F×××××号农用车由东向西右转弯经过海安县海安镇黄河大道加油站东100米出道路时,车辆右后轮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当日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义根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萍无责任。朱义根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45元、误工费12400元(4个月,3100元/月)、护理费3200元(4个月,800元/月)、营养费1000元(4个月,250元/月)、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80元、交通费422元,合计19947元。被告朱义根辩称: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受伤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2.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其所提供的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该项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无正规票据,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太长,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最多只能计算1个月的误工费;5.原告受伤并不严重,其主张4个月的护理费仅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6.原告主张的车旅费过多,而且票号相连,与案发时间和住院时间不相吻合,该项损失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1时30分,朱义根驾驶湖南F×××××号农用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东100米右转弯出道路时,遇周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亦经该地段,朱义根所驾农用车右后轮与周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当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义根驾驶机动车在出道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萍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朱义根及周萍分别签名确认,但双方就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周萍先被送至海安县海北卫生院摄片检查治疗,后前往海安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在海安县中医院周萍自述左足被车轧伤后肿痛。经检查,周萍左足被农用车车轮轧伤、肿胀,活动受限,经摄片检查,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当日配药使用,医嘱局部冷敷,两天后热敷,一周后复诊,休息一个月。原告周萍花去门诊医疗费158.8元。2012年5月4日,周萍遵医嘱前往海安县中医院复诊,经查周萍左足背见胀力性水泡、肿胀畸型,压痛明显,经摄X光片检查可见,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内踝骨性翘起,继续配药使用,患肢制动,并嘱门诊随诊。周萍花去门诊医疗费365.2元。2012年5月17日,周萍再至海安县中医院门诊,并配药使用,花去门诊医疗费235.1元。2012年5月27日,周萍前往海安县中医院门诊,并摄X光片,仍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内踝骨折,配药使用,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去门诊医疗费293.1元。2012年6月27日,周萍继续前往海安县中医院门诊,仍述左足踝部肿胀、活动受限,摄X光检查,结论同前,仍配药使用,并嘱继续休息一个月,花去门诊医疗费770.5元。2012年7月29日,周萍在海安县中医院门诊自述左足肿痛好转,医院给予配药使用,医嘱随诊,花去门诊医疗费65.2元。2012年8月15日,周萍在海安县中医院门诊自述左足仍有肿胀,配药使用,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去门诊医疗费217.46元。2012年8月25日,周萍在海安县中医院门诊自述肿痛减轻,配药使用,医嘱随诊,花去门诊医疗费433.6元。2012年12月3日,周萍在海安县中医院门诊自述左足部仍有滞肿,内踝及足背有肿胀,活动欠利,医嘱热敷,配药外用,花去门诊医疗费57元。经以上检查、治疗,原告周萍在海安县中医院共花去门诊医疗费2595.96元。原告周萍前5次治疗时,因行动不便,均打的(租用出租车)往返,共花去交通费409元。原告周萍起诉时曾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尚需要后续治疗,不同意赔偿。审理过程中,本院建议原告要么申请鉴定,要么待后续治疗损失产生后再行主张,目前预估后续治疗费150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难以得到支持,后原告当庭撤回了该项主张。原告周萍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提供了由马世安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记载内容为电动车修理费28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明力。庭审中周萍陈述称,该电动自行车就是向马世安所购,马世安不仅销售电动自行车,还修理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损失部件较多,原告周萍仅修理了电动自行车的前罩和四周的外保险杠;公安交警曾与原告亲属讲过,电动自行车损失大约为130元。原告周萍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100元,提供了2012年1月30日其与大丰市盛鑫汇嘉公路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2月、3月、4月考勤预付工资表。原告周萍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正月初八(即为2012年1月30日),在其东邻李存铁的推荐、带领下,与丈夫钱毅共同前往盛鑫公司做木工立模工,当时讲好每月固定工资为3100元,李存铁作为木工班长,其工资每月比其他人多几百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再也未去盛鑫公司工作,除每月预付1000元,其余的工资到年底时由东邻李存铁带回。原告周萍主张护理期限4个月,护理费标准为250元/月,提供了2012年12月10日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3组村民郑广珠于2012年4月28日起护理本村村民周萍至2012年9月17日止,共护理140天。证明中添加有“护理人:郑广珠亲笔”等文字。庭审中,原告周萍陈述称,事故发生后,虽然其丈夫也不上班了,但家中需要养蚕,无力照顾她;郑广珠对其护理的主要内容是帮助将电饭锅插上电源、洗衣服,做菜单独给她吃,不需做其他事;原告至今尚未实际给付护理费,待获得赔偿后再给付护理人。还查明,被告朱义根所驾农用车(运输型拖拉机)的车架号为070400554,发动机号为00237770,号牌号码为湖南F×××××。2012年3月1日,朱义根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2011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683元(59.41元/天),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410元(99.7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3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4张)、病情证明书(4张)、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交通费票据(11张)、交强险保险单、朱义根驾驶证、案涉车辆行驶证,以及原告周萍和被告朱义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周萍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及人数,以及误工期限咨询了法医,法医在认真查阅了周萍受伤后治疗的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及村委会出具的上述证明后答复称,周萍误工期限以100天为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足第2跖骨骨折、左内踝骨折,虽然穿衣、进食、移动等有所不便,但尚能自主完成,不应认定为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周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义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每份票据均有门诊病历记载的治疗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相互佐证,所配药品均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故原告提供的所有医疗费发票均真实可信,该项损失数额2595.96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645元,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进一步证明,超出2595.96元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家住东台市富安镇,相距海安县中医院约20余公里,受伤之初行动不便,打的往返治疗符合情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1份面额5元外,均为出租车票据,票据载明的打的日期、上车时间、下车时间、行驶里程等内容,与原告病历记载的治疗记录完全吻合,且原告伤情好转后,便再未打的往返,故该11份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根据票面金额,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9元,原告主张422元证据不充分,超过409元之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跖骨骨折、内踝骨骨折,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加强营养,符合常情,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治疗实际,本院酌定给予45天的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计4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实际及医嘱休息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期限为1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3100元/月,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从业处所,但原告所提供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难以采信:工资表不是出自盛鑫公司财务凭证,表上无任何劳动者签名,这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预付工资均由丈夫钱毅代为签名不相吻合;所有劳动者工资均完全相同为3100元/月,虽然记载有不同劳动者出勤天数不同,甚至相差很多,但仍获得相同报酬,不合情理;原告陈述李存铁工资比其他人多几百元,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包括李存铁在内的所有劳动者工资均相同。基于以上分析,本院采信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盛鑫公司做木工立模工,但其误工费标准仅能参照本省相同行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确定为9975元(100天,99.7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同组村民郑广珠的护理证明,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护理内容不相吻合,该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已经公安机关勘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所提供的收款收据,虽当庭陈述了相关情况,但尚不足以采信。结合原告当庭所述,公安机关曾对车辆损失有所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长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559.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义根负担(已由原告周萍代垫,被告朱义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