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X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2012年10月23日被抓获并强制戒毒。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2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X在本市莲湖区儿童医院住院部东侧,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此的陕AXXX**号别克轿车右后侧三角车窗玻璃撬碎,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2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X在儿童医院药学楼东侧,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此处的陕AXXX**号别克轿车左后侧三角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20元。3、2012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马X又到本市莲湖区西仓北巷5号一家属院门口,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刘X停放在此的DXXXX9伊兰特轿车右后三角玻璃撬碎,盗窃走车内的钓鱼用具、太阳镜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渔具等物品价值共计287元,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2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X再次来到本市莲湖区儿童医院药学楼东侧,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贾XX停放在此的陕AXXX**号尼桑牌轿车左后侧三角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47元。5、2012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X在儿童医院药学楼门前,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此的陕A673**号现代牌越野车后车窗玻璃撬碎,盗窃车内一串红玛瑙串珠。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03元。6、2012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X在儿童医院住院部东侧,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此的陕AXXX**号长城牌轿车左后侧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92元。7、2012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马X又来到本市莲湖区早慈巷14号建国公园干休所内,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同XX停放在此的陕AXXX**号宝马牌轿车后车窗玻璃撬碎,引起车辆报警,马信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4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被害人张X等人陈述,被告人马X供述及辩解,车辆维修单据、物品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至23日零时许,被告人马X先后七次在本市莲湖区儿童医院住院部东侧、莲湖区早慈巷14号建国公园干休所等地,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张X、刘X、同XX等七人停放的小轿车车窗玻璃撬碎,盗得被害人刘X车内钓鱼用具、太阳镜等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286元)。经鉴定,被损坏的七辆车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67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王X、刘X、贾X、张X、杨XX、同X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马X供述,被害人刘X辨认被盗物品笔录及赃物照片,被害人贾X、张X、杨XX、同XX被砸车辆照片,被害人张X、刘X等人提供被砸车窗玻璃维修费证明、被盗渔具等购物凭证及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鉴字(2012)306号涉案物品、车辆维修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庙后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查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马X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马X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马X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马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87元,造成财物损毁价值6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榔头、手电筒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