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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广东海华拉链有限公司与陈木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海华拉链有限公司;陈木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2号原告:广东海华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公平镇南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彭桂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为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木庆,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广东海华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木庆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海华拉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截止2012年1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3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63376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木庆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木庆向原告广东海华拉链有限公司购买服装拉链,截止2012年1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376元。被告有写了一张欠款条给原告收执。但自写了该欠款条至现,被告没有偿还拖欠货款。2012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货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63376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木庆结欠原告广东海华拉链有限公司货款63376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款条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63376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海华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376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由被告交本院公平人民法庭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代收费帐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泽伟人民陪审员  叶城标人民陪审员  黄晓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