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云龙诉王亚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龙,王亚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宋云龙,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王亚舟,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宋云龙与被告王亚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龙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东西院邻居,我居东。被告将我与其共同通行的胡同用铁大门堵死,并在我院内堆放杂物,经我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我院内的杂物清除,拆除铁大门,确保我正常通行。被告王亚舟辩称:原告称归其所有的房屋3间原为我父母遗产,后经父母主持分家,正房靠西侧1.5间归我所有,东侧1.5间归王亚和所有;我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卖契》的取得方式存有异议;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村镇曾要求原告将房屋自行拆除,但原告迟迟未执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东西院邻居。1963年10月1日,原密云县人民委员会向王亚舟之父王志生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王志生原住小营乡小营村,为支援修建密云水库,于1958年秋季迁移到城关公社前栗园村,国家已在城关XX村为其新建瓦房3间,新建房屋,房权归本户所有。1990年3月28日,王志生向密云县穆家峪镇XX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今有XX村社员王志生有移民搬家老房3间,因经济困难不能修理,家庭房够住,特此申请将房卖给本村社员宋云龙,这样他们不用申请批房,我本人也解决困难了,故此申请XX村村委会各级领导给予及时批准为盼”。同日,原告亦向密云县穆家峪镇XX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因我家中3口人,现无住房,当时已和本村卖房主王志生协商同意,准备购买王志生住房3间,院1所,特向村委会各级领导给予及时批准为盼。1993年3月6日,原告与王志生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经双方协商,村委会批准,中间人调解,决定准原房主王志生现有瓦房3间,东厢房2间卖给本村社员宋云龙,房价1500元;王志生因家庭经济困难,房年久失修,家中房屋又能够住,宋云龙家现有3口人,属无房户,没有住房条件,买房后不再申请盖房;房屋四至:东至吴桂明西墙,西至王亚舟东墙根,南至张福生后墙根,北至后房檐滴水,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永不反悔。1993年5月10日,王志生向密云县房屋交易所提出申请,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房屋3间出售,原告向密云县房屋交易所提出申请购买王志生所有的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房屋3间。1993年5月22日,密云县房地产交易所向宋云龙、王志生核发了《房产卖契》:立卖契人王志生今将所有瓦房3间卖给宋云龙,议定卖价1500元,此产如有一切纠葛,均由卖方负责,今经北京市密云县房地产交易所订立卖契为凭。此后不久,该3间房屋由原告居住,后被闲置,被告在其南房西南角、双方共用的胡同西口修建了铁大门一个,在涉案宅基地院内搭建了一个彩钢板棚子,在棚子下堆放了杂物,停放了1辆电动三轮车。审理中,被告对《房产卖契》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另行提出请求。另查,原、被告现均为密云县穆家峪镇XX村农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证存根、申请、买卖房屋协议、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勘验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志生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将王志生所有的房屋卖与宋云龙,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得到了所在村集体组织、原密云县房地产交易所的认可,故原告与王志生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王亚舟主张该3间房屋父母分家时将靠西侧1.5间分给其所有,其对《房产卖契》不知情,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另行提出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宋云龙为密云县穆家峪镇XX村农民,其取得该村宅基地上房屋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所在村集体组织、原密云县房地产交易所对房屋买卖行为予以了认可,应视为宋云龙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有确保原告能够自由进出以对该3间房屋进行管理的义务,并应将搭建在原告院内的彩钢板棚子拆除,清除堆放在原告院内的杂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安装在位于密云县穆家峪镇XX村77号南房西南侧,与原告宋云龙共同通行的胡同西口处的铁大门一个拆除,并确保原告宋云龙正常通行。二、被告王亚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修建在原告宋云龙三间房屋宅基地上彩钢板棚子拆除,并将拆除物清除干净。三、被告王亚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停放在原告宋云龙院内的三轮车移除。四、被告王亚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在彩钢板棚子下的杂物清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亚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