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白伟与侯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伟,侯春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白伟,钢城物业公司职工。被告侯春华。原告白伟诉被告侯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伟、被告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伟诉称,我有座落于光华路雅谐小区4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一套,住房证名字是我母亲张焕智(已故)。2011年6月1日我把该房租给被告侯春华,租期1年,房租每月400元,取暖费、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当时我跟被告借了1800元钱,顶了5个月房租,此后,我找被告要房租,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被告于2012年8月中旬没给我打招呼,就直接搬走了,而且把原告住房墙面损坏,现被告欠我9个月房租不给,而且还躲避原告,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房租3600元、物业费212元、取暖费2000元、刷房费500元,共计6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春华辩称,我租住了被告的房租,租期从2011年6月1日到2012年6月1日,但我实际住了14个月,当时约定一年后400元一个月,之前按照协议算一年1800元。采暖费按协议是原告交,物业费由我交,我给了原告一年的房屋,后来多住的两个月房租也给了原告,但是物业费我确实没交,我欠原告物业费212元。租房住自然是越住越脏,我不应该负担刷房费用。我和原告之间签订有协议,我要求按照协议办。经审理查明,兹有座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光华路雅谐小区45号楼1单元303室房屋一套,该房承租人系张焕智(已故),现该房由张焕智之子白伟居住管理。后白伟将该房出租给侯春华,二人签订有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1、甲方将兴华苑小区45号楼1单元303室租给乙方。2、乙方借给甲方1800元整,甲方不用归还,就算是甲方让乙方住房的费用。乙方在甲方房屋居住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任何事情。3、甲方让乙方从2011年6月1日起住到2012年6月1日。4、乙方从2012年6月1日起如果还在甲方此房住,就以每月400元的房费交付甲方。5、从2011年6月1日到2012年6月1日期间,甲方不再向乙方收房费、采暖费。6、乙方在此期间负责交卫生费、有线收视费、煤气费、电费、物业费、水费,其他费用由甲方交。7、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还有证明人各持一份,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在此期间谁违约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甲方:白伟;乙方:侯春华;证明人:任晓忠”。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侯春华共租住该房14个月,期间物业费已由白伟垫付,侯春华亦认可欠白伟212元物业费。上述事实,有白伟陈述、侯春华答辩、白伟提交的房屋情况复印件一份、张家口钢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雅谐小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侯春华提交的协议书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白伟与侯春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第2、3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白伟向侯春华借有1800元现金,此借款即作为一年租房的房租,白伟主张1800元借款系支付的五个月房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租期届满后侯春华又继续租住2个月,根据协议书第4条之规定,侯春华应以400元/月支付白伟两个月房租计800元,侯春华辩称两个月房已给付白伟,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白伟主张采暖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协议书第5条对采暖费有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白伟主张刷房费500元,此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且白伟对其主张无据证实,本院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侯春华共拖欠白伟两个月房租计800元及白伟垫付的物业费212元,两项共计10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伟其拖欠的房租及物业费共计1012元;二、驳回白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白伟负担30元,侯春华负担2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子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