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甘镇龙、甘合军、卢美业诉被告张建乐、张覃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甘镇龙,系死者陆XX之丈夫。原告甘合军,系死者陆XX之儿子。法定代理人甘镇龙,系甘合军之父亲。原告卢美业,系死者陆XX之母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江,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乐。被告张覃衔。委托代理人张建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67249801-6。负责人王渺,职务:总经理。原告甘镇龙、甘合军、卢美业诉被告张建乐、张覃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艺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镇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江、被告张建乐、张覃衔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镇龙、甘合军、卢美业诉称:2012年12月6日23时32分,被告张建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U89**号小型轿车沿03745县道从南宁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受害人陆XX驾驶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当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03745县道2Km+200m地点时,因被告张建乐驾车逆向超速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陆XX驾驶的价值¥3000元的电摩报废的死亡交通事故。根据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82012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陆XX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建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覃衔作为车主,明知被告张建乐无证驾驶依然将车借给被告张建乐,应该和被告张建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张建乐虽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二十三条的规定,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因陆XX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98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89元、抚养费4211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电动单车损失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抚养费变更为21055元,主张损失总额为248764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建乐、张覃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82012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覃衔是肇事车辆的车主;2、现场照片3页,证明陆XX的电摩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损毁;3、电摩收据,证明电摩损失¥3000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陆XX因交通事故死亡;5、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证实肇事的桂AU89**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被告张建乐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张建乐的主体资格;7、被告张覃衔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张覃衔的主体资格;8、陆XX身份证1份,证明陆XX的主体资格;9、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甘镇龙对陆XX的赔偿享有求偿权;10、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1、户口簿18页,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12、武鸣县公安局宁武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卢美业共生育有五个子女的证明;13、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张建乐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前已经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建乐、张覃衔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的抚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20000元后,原告不再向张建乐、张覃衔提出其它诉讼请求,而且已经当庭履行完毕,其他损失应该由太平财险广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被告张建乐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3时32分,被告张建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U89**号小型轿车,沿03745县道从南宁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陆XX驾驶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03745县道2Km+200m处地点时,因被告张建乐驾车逆向超速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82012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XX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镇龙、甘合军、卢美业与被告张建乐、张覃衔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张建乐、张覃衔自愿连带赔偿原告抚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2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17500元),并已当庭付清;二、原告不再向张建乐、张覃衔提出其它诉讼请求。协议达成后,被告张建乐、张覃衔已实际赔偿三原告共计12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陆XX出生于1979年5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受害人系原告卢美业的亲生女儿,系原告甘镇龙的丈夫,亦系原告甘合军的母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是否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制度,该保险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部分强制分摊于社会,以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体现了该强制保险的社会属性。从该强制保险的属性的上述法律规定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的过错程度如何,不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首先都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的内容看,该条款仅规定在发生三种法定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以免责,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作出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因此,本案被告张建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XX死亡,但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04620元,符合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17089元,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应为17076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仅限于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上述费用不再计入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该费用为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张建乐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抚养费,原告原来主张42110元,后变更为21055元,符合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6、电动单车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没有提供价格认定部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或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证明加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电动单车的具体损失数额,但被告张建乐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亦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陆XX死亡,给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创伤,被告还应适当支付精神赔偿金,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同时综合考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镇龙、甘合军、卢美业与被告张建乐、张覃衔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全部履行,其意思表示真实,并无不妥,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单车损失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抚养费21055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共计247251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张建乐、张覃衔负责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镇龙、甘合军、卢美业与被告张建乐、张覃衔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U8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镇龙、甘合军、卢美业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甘镇龙、甘合军、卢美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甘镇龙、甘合军、卢美业负担3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张建乐负担118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艺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桂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