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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陈良与卢福明、李雅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卢福明,李雅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587号原告:陈良。委托代理人:叶菡。被告:卢福明。被告:李雅仙。原告陈良为与被告卢福明、李雅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卢福明、李雅仙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2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的委托代理人叶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福明、李雅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陈良起诉称:200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10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26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妻子李雅仙系倩倩化妆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上述借款实为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福明、李雅仙未作答辩。原告陈良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借期一年的事实。3、离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当时系夫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户籍证明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借条系有被告卢福明指印的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盖有武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卢福明、李雅仙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5月1日,被告卢福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款协议、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0年4月1日,被告卢福明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陈良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期暂定壹年。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陈良与被告卢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卢福明尚欠原告陈良借款本金1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卢福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雅仙也一直未对该借款向本院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陈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福明、李雅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良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5月1日起、借款13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卢福明、李雅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武鹦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程建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