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源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袁淑英、李峰等与路连卫、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路连卫,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长业,刘瑞亮,刘月新,张兴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袁淑英。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李峰。系受害人之子。原告:李传珍。系受害人之。原告:李庆资。系受害人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路连卫。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117号。法定代表人:万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长业。被告:陈长业。被告:刘瑞亮。被告:刘月新,成年。被告:张兴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66号。负责人:黄红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德海,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诉被告路连卫、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陈长业、刘瑞亮、刘月新、张兴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路连卫、陈长业、张兴民、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洪德海、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亮、刘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李家柱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鲁村镇李家庄段,超越顺行的刘瑞亮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在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路卫连驾驶的鲁C/×××××大型卧铺客车相撞后倒入路西侧车道,被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李家柱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刘瑞亮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刘月新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路卫连驾驶的鲁C/×××××大型卧铺客车登记在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后追加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兴民和鲁C/×××××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陈长业为共同被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丧事误工费2000元、丧事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款50311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0000元,其余被告承担余款的40%计6924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369244.8元。被告路卫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长业,登记车主是交运公司。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交运公司和陈长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当时路卫连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长业,登记车主为交运公司,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路卫连是陈长业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赔偿原告。诉前陈长业已经支付了原告40000元现金,应予一并抵减。被告刘瑞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月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兴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刘瑞亮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其从刘月新手中购得的二手车,刘月新为登记车主,刘瑞亮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诉前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应予一并抵减。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赔偿原告。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平安保险辩称:刘瑞亮驾驶的车辆未提交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待核实无异议后,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事故的其他参与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06时30分许,李家柱无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芦草路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鲁村镇李家庄段,超越顺行的刘瑞亮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在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路卫连驾驶的鲁C/×××××大型卧铺客车相撞后倒入路西侧车道,被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李家柱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淄公交(源)认字(2012)第2012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引起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卫连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瑞亮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李庆资,1933年05月11日生,系沂源县鲁村镇李家泉村村民,共育有李家柱、李家良、李家星、李家莲、李家俊(已去世)、李家兰、李家花、李家秀八个子女。原告由其子李家柱生前及其他六个子女共同扶养。另查明:被告交运公司为鲁C/×××××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长业为实际车主,二者为挂靠关系。被告路卫连是被告陈长业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张兴民为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其从刘月新手中购得的二手车,刘月新为登记车主,刘瑞亮是张兴民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另查明:刘瑞亮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两份,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一份保险期限:自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保险理赔限额均为: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路卫连驾驶的鲁C/×××××大型卧铺客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保险理赔限额: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诉前,陈长业已经支付了原告40000元,被告张兴民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协议书、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均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5元(5901元/年×5年÷7人),以上诉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以8000元为宜。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路卫连与刘瑞亮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长业作为被告路卫连的雇主,被告张兴民作为被告刘瑞亮的雇主,应对被告路卫连和刘瑞亮在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作为被告陈长业实际所有的鲁C/×××××大型卧铺客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平安保险作为张兴民实际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与天安保险应在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前被告已支付部分现金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原告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死亡赔偿金2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长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死亡赔偿金1380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15元)、丧葬费19057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合计159112元中的20%计款31822.4元。此款与被告诉前已支付的40000元折抵后,被告超支的8177.6元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陈长业。四、被告张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淑英、李峰、李传珍、李庆资死亡赔偿金1380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15元)、丧葬费19057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215元,合计159112元中的20%计款31822.4元。此款与被告诉前已支付的30000元折抵后,被告张兴民还应支付1822.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元,由原告方负担3593元,被告陈长业负担1623元,被告张兴民负担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烨审 判 员 赵晓莉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