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陈某安、合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陈某安,合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学生,住北海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姜某某之母),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户,住北海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姜某(原告姜某某之父),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户,住北海市××开发区。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户,住北海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浦北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广西合浦××人,司机,住北海市××县。被告陈某安,男,广西合浦××人,个体户,住北海市××县。被告合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A3、A4号。负责人陈某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陈某安、合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大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北海市合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姜某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姜某驾驶桂E23E**两轮摩托车搭载两原告回浦北县张黄老家,途经浦北县泉水镇旧州路口时被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桂E*****中型普通货车刮碰,导致原告张某某以及姜家豪受伤,原告姜某某残疾以及姜某驾驶的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及原告姜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浦北县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16894.7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4013元,交通费280元;原告姜某某受伤住院2次,住院194天,用去医疗费583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元,营养费19400元,2人的护理费27322元,因原告姜某某为九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75416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为129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9万元,摩托车损失费3800元,被告已赔偿4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04833.02元,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合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安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损失的评估报告,因此,摩托车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能在120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在商业险部分,将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余下部分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参照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营养证明和营养资质的鉴定意见,所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交通费28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姜某某的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全部支持;原告请求3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姜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不是必然发生,因此,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仅赔偿10000元,余下69844.43元在商业险方面赔偿,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的赔偿为51248.91元,未超出110000元限额,该款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由于被告已赔偿41000元给原告,所以两原告在商业险部分可以得到的赔偿款为(69844.43元-41000元)×100%(1-20%)=23075.5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全部赔偿款为10000元+51248.91元+23075.5元=84324.41元。被告陈某安辩称,被告陈某安已赔偿43000元给原告,而不是41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合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叶某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姜某驾驶桂E23E**两轮摩托车搭载两原告及姜家豪回浦北县**镇老家,途经浦北县泉水镇旧州路口时被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桂E*****中型普通货车刮碰,导致原告张某某和姜家豪受伤,原告姜某某残疾以及姜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及原告姜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当天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4.5元,当天转院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16800.23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姜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958.62元。原告姜某某第二次于2012年8月4日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164.67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姜某某再次到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5.4元,至此,原告姜某某共住院194天,用去医疗费58338.69元。玉林市骨科医院还证明,原告姜某某约每3年需要作1次矫形术,每次费用约需30000元左右,手术至18岁发育完成后方可结束,至少需要3次以上手术,共需90000元左右。原告姜某某申请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作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对原告姜某某的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姜某某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姜某某是母女关系,原告张某某与姜某是夫妻关系,一家人从2006年5月至今在北海市贵州开发区居住,原告姜某某就读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学校。桂E*****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安,挂靠合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桂E*****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安赔偿了43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住院病案、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学校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的收据及伤残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虽然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所以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6894.73元及原告姜某某请求的医疗费58338.29元,共75233.02元,有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7天=2280元,原告姜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4天=7760元,共1004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姜某某加强营养,所以原告姜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每天100元的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20元为宜,即营养费应为20元/天×194天=3880元。以上1、2、3项的费用共89153.02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79153.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误工费,被告对原告张某某误工117天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应为25703元/年÷365天/年×117天=8239元。5、护理费,被告对原告张某某需要护理57天没有异议,所以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应为25703元/年÷365天/年×57天=4013元。被告对原告姜某某需要护理194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只需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的伤较为严重,并有医嘱注明陪护二人,因此,应按二人的护理费计算,所以原告姜某某的护理费应为25703元/年÷365天/年×194天×2=27322元。6、交通费,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交通费2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290元,虽然有票据,但这些票据不能全部证明是其本人或者是护理人乘坐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姜某某的交通费应以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20年=7541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姜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损失的评估报告,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摩托车的损失为38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由于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姜某某需要治疗次数多,时间长,为避免讼累,因此,原告姜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754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95416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内优先予以赔偿,110000元中余下1458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姜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张某某、姜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4085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赔偿14584元,余262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的90000元后续治疗费也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属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的款项为79153.02元+26270元+90000元=195423.02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95423.02元×80%=156338.42元,侵权人应赔偿39084.60元,被告陈某安已赔偿43000元,原告该项请求已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姜某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姜某某156338.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鉴定费800元,共3736元,由被告陈某安、合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72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大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