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2)海商初字第102号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诉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维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渊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莉。委托代理人韩芳。原告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桂立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钦州市恒源石化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5月10日,其与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柴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00吨0号柴油,单价为8750元/吨,共计175万元,交货地点为钦州港,被供油船为“蓝海××”号轮;双方确认供油数量后,被告应在40日内付清货款,若延迟则每月按欠款总额3%计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11日向“蓝海××”号轮供油,同日,原被告进行了数量确认。但被告没有在约定供油确认后40日内即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00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贴现费用25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了75万元。按照滞纳金和油款本金同步偿还原则,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中含有部分滞纳金和部分本金,故未还清本金。截至2012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54178.50元,滞纳金48039.74元,贴现费25000元,合计327218.2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721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两次支付款项合计175万元均系油款本金,原告接受款项时均已认可,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油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只能是由行政机关收取且需上缴国库,平等主体之间无权约定;即便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于因利息损失导致的违约金,原告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大大超过了其实际损失,该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钦州市恒源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和钦州市恒源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是同一诉讼主体;证据4、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0号柴油,供“蓝海××”号轮使用;证据5、说明,证明贴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证据6、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还款100万元;证据7、电汇凭证,证明被告还款75万元。被告书面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证据7中的附言明确该款项为油款,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为滞纳金和油款本金同步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委托第三方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向原告支付油款;证据2、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转让银承清单;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以上证据2-5,证明原告委托游兆东前往被告处领取用以支付油款的100万银行承兑汇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油款,被告所支付的175万元均为油款,原告已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柴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吨0号柴油,单价为8750元/吨,共计175万元,交货地点为钦州港,被供油船为“蓝海××”号轮;双方确认供油数量后,被告须在40日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付清所欠油款,若延期则每月按欠款总额3%计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11日向“蓝海××号”轮供油,被告亦进行了供油数量确认,并应按照合同约定于6月20日前付清油款。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被告将委托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代为支付所欠油款175万元。8月1日,原告委托其公司职员游兆东到被告处领取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最后的被背书人为被告),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7日,被告声明该汇票的贴现费25000元应由其承担但尚未支付。10月26日,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通过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上述汇票的承兑,收款100万元。2012年3月14日,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代被告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欠款75万元,支付凭证的附言注明该款项用途为油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因被告迟延支付油款,其主要遭受利息损失。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钦州市恒源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使用的是该名称。2011年7月8日,原告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40%;从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诉辩观点,双方对于原告依购销合同约定供油、被告迟延付款的金额和时间、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被告支付的款项属于油款本金,还是应先抵充违约金,剩余部分才是油款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原告认为,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遵循油款本金和滞纳金同步偿还的原则支付所欠款项。据此,被告支付的175万元,应先扣除已产生的违约金,余下的才是支付尚欠油款本金。如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本金254178.50元和违约金48039.74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的油款本金和滞纳金同步偿还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均为油款本金且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迟延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迟延支付的款项是否包含油款本金和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该遵守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油义务,被告应在确认供油后40日内即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油款,但被告迟延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购销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根据合同本意,应当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不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该合同并未约定在迟延付款的情况下,被告须按照违约金和本金同步偿还的方式进行支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该交易习惯。由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相对固定的,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欠款人只有尽快还清油款本金,才能减少逾期所欠金额和逾期时间,使违约金降到最低。并且,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其委托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代为支付175万元的款项属油款,支付凭证上注明的汇款用途也是油款,并未包括违约金。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支付的175万元为油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充违约金,剩余部分才是油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油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对被告以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并承担贴现费的方式支付油款并无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被告付款方式的变更。原告于2011年8月1日接受了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应视为被告于当日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所有油款,但其延迟至2011年8月1日还款100万元,于2012年3月14日还款75万元。故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7月31日止,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为175万元,逾期时间为41日;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为75万元,逾期时间为222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每月按所欠款项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带有一定惩罚性质,起到督促付款义务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作用。但是,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逾期1年的违约金将达到欠款本金的36%,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0%和6.65%。同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数额,并认为其损失主要是利息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考虑合同订立的目的、被告延迟付款的时间及违约过错程度、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及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惩罚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较为合理、公允。综上,从2011年6月21日至7月6日止,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819.18元(175万元×6.40%×2÷365日×16日);从2011年7月7日至7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941.78元(175万元×6.65%×2÷365日×25日);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669.86元(75万元×6.65%×2÷365日×222日)。以上三段期间的违约金合计86430.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贴现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承担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系其对因付款方式的变更而产生额外费用或损失这一新债务的接受。基于此条件,原告接受被告付款方式的变更,并在原告领取汇票当日视为被告已还款100万元。尽管原告最终选择了在汇票到期时办理承兑而不是提前办理汇票贴现,但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免除被告自愿承担的支付贴现费的义务(双方同意付款方式变更的对价)。并且,原告在等待汇票到期的期间即2011年8月1日至10月27日也产生相应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本金175万元,期限88日,利息为28057.53元(175万元×6.65%÷365日×88日)。可见,该利息损失数额高于被告承诺支付的贴现费25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贴现费并未超过其因选择汇票承兑而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贴现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违约金86430.82元;二、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贴现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原告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4094元,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秀代理审判员 黄思奇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俞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