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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与马永陶、马广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马永陶;马广阳;马小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诉讼代表人王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马永陶,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深州市农民,住该村。被告马广阳,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深州市农民,住该村。被告马小广,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深州市农民,住该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诉被告马永陶、马小广、马广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市支行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马永陶以马广阳、马小广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并约定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马永陶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所有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马永陶偿还借款49999.95元及利息,被告马广阳、马小广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永陶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广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阳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贷关系,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马永陶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马小广、马广阳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永陶立即偿还借款49999.95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马小广、马广阳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马小广、马广阳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马永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999.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马小广、马广阳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以上共计1250元,由被告马永陶负担,被告马小广、马广阳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