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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小情、丁自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情,丁自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小情(曾用名金军),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2010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丁自署,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2008年3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小情、丁自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小情、丁自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23日,被告人金小情、丁自署伙同丁磊、曾令志(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琅岙村B25号出租房,因向被害人成某3借钱被拒绝后觉得没面子,被告人金小情、丁自署就和丁磊、曾令志等人去被害人成某3家里砸、翻桌子,且持砍刀、铁棍将被害人成某3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成某3单条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22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南山村一棋牌室抓获被告人丁自署;2012年11月23日,贵州省赫章县威奢派出所民警在赫章县威奢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金小情。被告人金小情、丁自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小情、丁自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丁磊的供述,被害人成某3的陈述,证人成某1、成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小情、丁自署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小情、丁自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小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丁自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