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成才与戴为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才,戴为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孙成才。委托代理人李家栋。被告戴为佣。原告孙成才诉被告戴为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栋、被告戴为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才诉称,原告有一天在新浦区劳务市场等活,被告戴老板说“你开车上我家帮助我送点货”,双方以前都认识,市场价格就没讲,原告马上和被告开车一块去被告家,可原告到被告住处刚下车,就被被告的家人用机械飞去来的东西打伤,后被告用车拉原告去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已骨折,须马上手术,医院叫被告交纳住院费,被告说“就这么点伤,还须交押金住院啊!”后被告没说二话拉原告去第二家医院,在去第三家医院后,被告只交900元住院押金后,再也不回来了,也不找人来护理,原告看没办法了,只好要求出院来本地方赣榆县医院治疗,好叫家属送钱护理。为了以上费用,至今被告不理睬。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9230.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960元、营养费1053.5元、护理费1480元、固定取出术费2000元,共计18624.1元;并且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为佣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我在钢材市场干了二十年,从来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找过原告拉一次活,也从未讲过话。那天要送货时,我到路边问车是谁的。原告说是他的。我说我有一趟货要送到火车站。原告说多少钱。我说你跟客户讲。后来原告就跟我去了,走了没一公理就到我那了。原告说这个活他能拉。后来原告就将车开过来。我家有几个工人在操作切割钢板的机械,原告下车在边上看工人干活。这个时候钢管倒了,压到了原告的腿。原告的老乡要我带原告去医院看病,我说这跟我没关系,原告说他身上没有钱。后来我就带原告到第四医院去拍片子,我付了120元钱。片子拍过以后,说小骨头有点骨折,主骨头有一点裂痕,第四医院说他们不治疗。后来又将原告送到第二人民医院,当时我身上没有带钱,我替原告垫付900元钱,又给原告家属200元钱,买饭给原告吃。第二天9点左右,我让原告和他老婆与我一起去沭阳看骨折,当天去,第二天就能看好。但原告不愿意去。第三天,我又替原告交了500元钱给医院。后来原告不治疗自己走了。原告诉状上所说的没有一句是真的。经审理查明,戴为佣在位于本市新浦区的振兴钢材城E区10号经营钢材贸易。2012年4月19日8时许,戴为佣到振兴钢材城F区7号找孙成才送货至火车站,双方未商定价格。孙成才将车辆驾驶至E区10号门口,并下车等待。此时,戴为佣所雇工人按照戴为佣指示在E区10号门口操作等离子切割机将捆扎钢管的包装带切开,散落的钢管将孙成才左腿砸伤。戴为佣将受伤的孙成才送往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连云港新海医院和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戴为佣为孙成才支付医疗费1020元。戴为佣还给付孙成才现金200元。2012年4月22日,孙成才入住赣榆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行左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4月28日出院。孙成才因此支出医疗费134.11元(另外合作医疗报销128.81元)。2012年8月9日,受孙成才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成才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孙成才于2012年4月19日因外伤致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期以100日为宜,营养护理各50日。孙成才左内踝骨折愈合后需行固定取出术,其治疗的综合费用以2000元为宜。孙成才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和挂号费0.8元。经质证,戴为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赣榆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X光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对戴为佣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戴为佣所雇佣的工人按照戴为佣指示进行劳动致孙成才受伤,戴为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成才站在钢管附近,应当认识到危险而未加以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戴为佣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戴为佣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孙成才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其实际伤情,本院对孙成才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9230.60元,其中134.11元有医药费票据证明系孙成才个人自付,本院予以支持;128.81元系合作医疗报销,非孙成才支出,本院不予支持;6967.70元医药费票据为复印件,孙成才自称该笔医药费已经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但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未报销的医药费数额,本院暂不予支持,孙成才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其余2000元没有医药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960元(10805元÷365天×100天)、护理费1480元(10805元÷365天×50天)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53.50元偏高,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20元×50天);4、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今后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474.11元,由戴为佣赔偿7579.29元(9474.11元×80%)。戴为佣给付孙成才现金200元,应在其承担数额内予以扣除。戴为佣为孙成才支付医疗费1020元,根据责任比例,孙成才承担204元(1020元×20%),亦应与戴为佣承担数额冲抵。综上,戴为佣应赔偿孙成才7175.29元(7579.29元-200元-204元)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为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成才人民币7175.29元。二、驳回原告孙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孙成才已预交),由原告孙成才负担160元,被告戴为佣负担110元,被告戴为佣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孙成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玲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祖成)陈述材料,证明王祖成受灌云县卫生局医政科韩科长安排送李南轩、强力美去连云港市医学会送医疗鉴定材料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质证,灌云县卫生局认为是王祖成单方陈述,与事故不符;王祖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王祖成确实是受指派履行职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2、连云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签收清单,证明目的同上。经质证,灌云县卫生局认为从签收清单内容看是患方即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属于灌云县卫生局医政科职权范围,王祖成签字只代表个人;王祖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王祖成是签收清单上签字,恰恰证明王祖成当天的行为是一个履行职务的行为。3、证人强力美和李正标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并证明王祖成在灌云县卫生局医政科工作,与韩哲科长在同一办公室,事故发生后韩科长也前往医院安排。经质证,灌云县卫生局认为强力美是原告的保姆,李正标是原告的儿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王祖成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4、证人嵇桂霞的证言,证明嵇桂霞自2012年11月15日受灌云县卫生局韩科长和王祖成安排为李宝玉护理,后前往灌云县卫生局索要护理费,韩科长支付其5000元。经质证,灌云县卫生局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韩科长没有安排她替原告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用。韩科长当时拿出5000元是王祖成向韩科长个人借款;王祖成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王祖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李宝玉医疗事故鉴定的委托人是灌云县卫生局。经质证,灌云县卫生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王祖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本案的责任主体是灌云县卫生局。灌云县卫生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王祖成向韩哲个人借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这张借条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产生,与13天后护工要的钱没有任何关系;王祖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发生事故当日向韩科长所借,与护工的5000元没有关系,护工钱是韩科长从卫生局账上取的。王祖成除提供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祖成)陈述材料、连云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签收清单外,还提供如下证据:1、三份录音,证明王祖成送李南轩、强力美去连云港市医学会送医疗鉴定材料是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灌云县卫生局对录音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询问人有引导利诱之嫌,内容含糊不清,不具有真实性。2、网络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同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灌云县卫生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网名是韩科长。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虽系王祖成单方陈述,但是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所述,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灌云县卫生局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两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持不同观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