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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盗窃,被告人杨某、臧某犯掩饰、隐瞒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监视居住,当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臧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杨某、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至本市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采矿生产准备车间转运平台处,多次盗窃原铁矿1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并堆放在本市银向路2号泵房大埂处,后被告人陶某某将该批原铁矿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臧某。被告人杨某、臧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2012年11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至本市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采矿生产准备车间转运平台处,多次盗窃原铁矿1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并堆放在本市银向路2号泵房大埂处,后被告人陶某某将该批原铁矿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臧某。被告人杨某、臧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3、2012年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至本市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采矿生产准备车间转运平台处,多次盗窃原铁矿1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并堆放在本市银向路2号泵房大埂处,后被告人陶某某将该批原铁矿销赃给被告人杨某、臧某。被告人杨某、臧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4、2012年11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至本市马钢南山矿和尚桥采矿生产准备车间转运平台处,盗窃原铁矿0.4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元),被告人陶某某正在运赃时被南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部分原铁矿已发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在卷,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和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司磅记录、马鞍山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国家冶金工业铁金矿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意见、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8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臧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82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臧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陶某某、杨某归案后主动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三、被告人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文兰审 判 员  施雪梅人民陪审员  田曾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