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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井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明奇与陈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奇,陈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杨进才,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刘明奇。委托代理人任超慧,男,1983年生,汉族。被告陈辉。委托代理人张文芳,女,1988年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地址:济南市黑虎泉北路149号,联系电话:9****。被告杨进才。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1号。机构代码:77365616-7。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南省焦作市东二环路,联系电话9****。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461号,机构代码:80442479-X。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松。原告刘明奇诉被告陈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杨进才、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奇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芳、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奇诉称,2012年09月30日08时40分许,刘明奇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6公里+200米处,因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车辆,与许元平驾驶的鲁A×××××小客车(该车实际车主是陈辉)追尾相撞后,致使鲁A×××××小客车又与前方杨新勇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货车相撞,造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后出具认定书认定,刘明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元平无责任,杨新勇无责任。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9261元。被告陈辉辩称,我车在该事故中无责,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我方无责,因此对于该事故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及相关的诉讼费用。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我方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杨进才,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应由其承担。原告诉状中的相关请求不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投保的豫H×××××豫H×××××挂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也造成了陈辉车的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我公司在他们两方之间平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本案的公估费、拆验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属于商业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杨进才辩称,我车司机不负责任,故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用我不承担。我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应保的无责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30日08时40分许,刘明奇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重型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投有车损险34512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南行驶至326公里+200米处,因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车辆,与许元平驾驶的鲁A×××××小客车(该车实际车主是陈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一份)追尾相撞后,致使鲁A×××××小客车又与前方杨新勇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货车(该车登记车主是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相撞,造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后出具第1398025201200444号认定书认定,刘明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元平无责任,杨新勇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18161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15411元、维修项目金额2750元、残值200元,估损金额总计18161元)、公估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1800元的发票一张)、现场施救费17800元(原告提供了藁城市张村爱辉救援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施救费17800元的发票一张),拆验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罗马吉普修理厂提供的发票一张),差旅费15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现主张其中的1500元,并提供了部分差旅费票据)等损失3926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损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不予认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答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评估费、施救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的第1398025201200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应扣除残值即18161-200=17961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800元、拆验费1800元、施救费17800元,共计214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陈辉1210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损险的约定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明奇40161元-12100元=28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明奇121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建华营业部赔付给原告刘明奇28061元。三、驳回原告刘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法院专递费400元,共计1175元,由原告刘明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依法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按本案当事人人数交纳每人75元邮寄送达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春丽